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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保桂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桂,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3160号原告:张保桂,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许岭镇石庙村宋咀组*****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原告张保桂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立公司支付材料款1134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被告承接舟山临城LKE-5-1地块一期工程(即舟山新湖鲍易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界面剂等施工材料。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为283436元,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外,尚欠183436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盖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临城LKE-5-1地块一期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经手人方刚军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项目经理杜兴建于2015年9月16日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同年10月及次年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及20000元。对于尚欠的113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众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保桂与被告众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结算单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众立公司经结算后未支付货款余款,有违诚信,应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桂材料款113436元,并向原告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0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