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全喜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全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211号罪犯张全喜,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北省河间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任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全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四千元(刑期至2021年12月1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4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9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张全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全喜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于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02年10月1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被判处上述刑罚。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李某、杨某及罪犯证明人王某、张象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全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到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在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并结合其狱内消费和履行财产刑的情况,对其减刑应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全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四千元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8年7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