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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与林献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林献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455号原告: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7266031-4。法定代表人:邵敏彪,该处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献国,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林献国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献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所占用的景莲家园10幢2单元502室廉租房及15号自行车房;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468元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家庭(妻子万莉萍、儿子林方戈)无收入、无居住房屋为由申请租住廉租房。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海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将景莲家园10幢2单元502室廉租房及15号自行车房以年租金468元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2016年5月,被告儿子林方戈购买了临海市大洋街道香缇公馆5号楼1单元14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因此根据《临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已不具备临海市廉租房租赁资格。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腾退通知书》并张贴了《通告》,取消被告廉租房租赁资格,并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24日前缴清房租、结清水电等相关费用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办理退房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退房手续也未腾退房屋。另,被告仅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林献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临海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临海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景莲家园房屋附属设施设备交验记录、房产证、商品房合同查询信息、腾退通知书、快递单、通告、临政办发[2014]139号《临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件,拟证明被告林献国占用廉租住房及拖欠房租的事实,被告林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临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被告儿子购买了商品房,被告已不具备临海市廉租房租赁资格,且租赁合同届满前,原告已通过快递及张贴通告等方式向被告明确表示取消其廉租住房租赁资格并要求限期腾房。现被告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6年后就未支付租金,且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献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临海市景莲家园10幢2单元502室廉租房及15号自行车房。三、被告林献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每年468元标准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林献国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献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