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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伟香、黎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伟香,黎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403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伟香,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黎林军,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黄伟香、黎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香、黎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伟香返还原告借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2.42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按合同期月利率10.30‰计至2015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61‰计至2017年7月12日),本息共计156002.42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61‰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黎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800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香、黎林军��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伟香以建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宜章城南支行)申请贷款,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9000元,月利率10.3013‰,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付3%的利息即10.61‰,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在黄伟香在格式借据《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9000元支付给被告黄伟香。同日,被告黎林军自愿为被告黄伟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截止2017年7月12日,被告黄伟香尚欠贷款本金990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合同期内利息37185.06元,2015年12月25日��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817.36元,本息共合计156002.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宜章农商银行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流水、计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伟香向原告立据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同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黄伟香返还借款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黄伟香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符���法律规定,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黄伟香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7185.06元、逾期利息19817.36元,合计57002.4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1‰的标准计算。被告黎林军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黎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800元,该项费用在本案《个人贷款合同》中有约定,支付标准未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因未提供实际开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计),该请求笼统表述另计,无具体数额,属于请求不明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黄伟香、黎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合同期内的利息37185.06元和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9817.36元,本息共计156002.42元。2017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1‰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黎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黄伟香、黎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松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小         英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