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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8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先珍与杨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珍,杨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412号原告:杨先珍,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航,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东旱门路**号。主要负责人:邢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先珍为与被告杨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航,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0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护理费3388元、误工费27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627.40元。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敏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700元,其余各项费用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杨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余姚市庙弄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有让行标志)行驶至余姚市,与在该处从余姚市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盆骨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十级。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敏未作答辩。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11.12元,营养费应由被告杨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9年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在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抢救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治疗的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提出非医保费用为211.12元。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工资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银行流水及工资单不能一一对应,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核实,原告受伤前于在余姚市公寓振兴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在余姚市星科热处理厂(普通合伙)食堂协助烧饭,在该两处工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原告受伤前在余姚市公寓振兴物业月平均工资为1021元;在余姚市星科热处理厂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合计月平均工资为2721元;4.失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并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有予以采信;6.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1组,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9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就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休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杨敏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庭审自述被告杨敏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及医疗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59.04元;2.营养费9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9796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3120元。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提出计算年限应为19年。本院认为原告系宁波户籍受害人,现宁波市范围内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30日之后,同时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5年7月9日,定残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7964元;5.护理费700元。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为700元。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6.误工费2721元。原告主张误工休息一个月的工资为2780元。结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21元;7.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敏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余姚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先珍医疗费2059.0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7964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72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24.04元;二、被告杨敏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杨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0元,由原告杨先珍承担50元,被告杨敏承担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承担1206.50元。被告杨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纳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