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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0416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丽英、姜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丽英,姜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0416号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街道澳洋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丽英,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姜卫彬,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陈丽英、姜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英、姜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丽英、姜卫彬归还借款本金35840.6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为75.08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丽英、姜卫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陈丽英、姜卫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6.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万元,因被告陈丽英、姜卫彬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丽英、姜卫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昌盛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陈丽英、姜卫彬(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张昌微小贷借字[2015]第01xxx5号《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期限为1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66‰;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4)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昌盛小贷公司与陈丽英、姜卫彬签订《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起息日为2015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每期期供为12931.26元,第18期即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7年2月28日。2015年8月28日,昌盛小贷公司依约向陈丽英、姜卫彬发放借款2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结算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16.66‰(月)。借款到期后,陈丽英、姜卫彬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3日,陈丽英、姜卫彬尚结欠昌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5840.64元及利息75.08元,昌盛小贷公司为此涉讼。另查明:陈丽英、姜卫彬向昌盛小贷公司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英、姜卫彬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陈丽英、姜卫彬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英、姜卫彬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丽英、姜卫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英、姜卫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40.64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为75.08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陈丽英、姜卫彬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晓本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