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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静与吴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吴贵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888号原告杨静,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杨云蕾,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敏,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贵莲,女,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省安顺市有色地质勘查五总队��验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杨静诉被告吴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蕾、汪敏、被告吴贵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好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载明:今借到杨静现金50000.00(五万元整),借款人:吴贵莲;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息按照5分进行计算。2013年7月14日,被告以其好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便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静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收款人:吴美莲,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息按照5分进行计算。2013年7月14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将10万元又出借给陈静,后因陈静未还款,被告起诉至西秀区人民法院,后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执行案外人的借款后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贵莲答辩称,认可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实,且其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过11个月的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贵莲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人民币50000元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静现金50000.00(五万元整)借款人:吴贵莲2012年7月9号”,双方就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贵莲从2012年8月开始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共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7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更改为2013年7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7月9日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予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即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故被告已向原���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在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进行抵扣,即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165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27500元,已支付利息中超过16500元的部分即人民币11000元,应在被告从2013年7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起计算。另,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部分的诉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由被告吴贵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静承担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吴贵莲承担人民币525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七���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