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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佟绍星诉姜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绍星,姜艳,石峰,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绍星,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勇,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娴,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艳,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06弄8号1幢1楼A1室。法定代表人:石峰。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勤,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绍星因与被上诉人姜艳、石峰、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轮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佟绍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佟绍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佟绍星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拉走了佟绍星价值575万元的黑檀木皮以及具体黑檀木皮的型号。现被上诉人处的木皮价值低廉,并非佟绍星的木皮,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姜艳、石峰拉走上诉人的木皮型号、价值以及拉走木皮的原因未能查清,径行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艳、石峰、年轮公司共同辩称:佟绍星的黑檀木皮是案外人因债权债务事由拉走并存放在案外人仓库中,之后被上诉人盘下案外人仓库后得知该货物属于上诉人佟绍星,故要求佟绍星将货物拉走。佟绍星与姜艳、石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佟绍星为拖延还款故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恰当,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佟绍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艳、石峰、年轮公司共同向佟绍星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5万元的黑檀木皮。一审诉讼中,佟绍星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姜艳、石峰共同归还佟绍星40.58吨的黑檀木B,规格如一审证据13,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佟绍星115万元;2、姜艳、石峰、年轮公司共同向佟绍星返还53,000平方米的黑檀B木皮,规格如一审证据13,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佟绍星307万元;3、姜艳、石峰、年轮公司共同向佟绍星返还16,667平方米的黑檀A木皮,规格如一审证据13,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佟绍星225万元;4、姜艳、石峰共同向佟绍星返还88条黑檀A木皮及7,000平方米黑檀A厚皮,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佟绍星1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向佟绍星发出提货通知单1份,载明: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正式通知佟绍星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存放在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嘉善魏中路仓库的黑檀木皮及时提走。原2012年12月29日存放在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嘉善魏中路仓库黑檀木皮69,989.25平方,(计26包木皮)本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经佟绍星本人电话同意以每平方5元的价格帮忙处理了18,000平方,(计3包木皮)合计人民币90,000元整。余下51,989.25平方(计23包),现因佟绍星此批货物在存放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嘉善魏中路仓库期间从来未支付本公司仓库的仓储费用。本公司按照每包每天10元收取仓储费用,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佟绍星此批货物仓储费用为185,740.00元。扣除已经收到的90,000元人民币,佟绍星此批货物的仓储费用还欠95,740.00元。因本公司仓库现在不再为他人提供仓储服务,现特此通知佟绍星请于2014年11月25日前及时提走。如果到2014年11月25日前还未提走,本公司将视为佟绍星放弃此批货物的处理权,本公司将代你处理此批货物,处理所得,将首先用于弥补处理该批货物成本,以及该批货物的拖欠仓储费用。如有仍有不足,本公司将不遗余力的通过法律途径向佟绍星追讨。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佟绍星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石峰、姜艳及案外人张某的合伙协议,并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分割合伙剩余财产,后经法院审理认为,佟绍星在与石峰、姜艳、张某的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接受了姜艳、石峰向其提出的将姜艳、石峰各自的合伙出资款变更为佟绍星向姜艳、石峰借款的要求,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至此佟绍星丧失了以合伙协议向石峰、姜艳、张某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故驳回了佟绍星的诉讼请求。一审还查明,石峰系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艳系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一审又查明,2015年10月29日,佟绍星对其手机中与号码为1891857****的短信记录进行了公证,内容为:4/17佟绍星称,姜总您好,您昨天电话里面说的那40吨货物款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按利息扣除了,可是利息已经计算了60万,一共利息有多少钱?可以告诉我签合同时利息是多少钱吗?是怎么算出来的,因为钱的明细帐我没有。谢谢了。对方回复称,40吨货物当时是按每吨1万5仟元,合计60万元。扣除当时帮你支付了加工费78,800元,实际是521,200元。你不会认为我跟你乱讲吧。4/20佟绍星称,姜总我在等你的解决方案,你把方案给我,我还要去与张春升协商,我也不能自己随便做主,没有方案我跟他口说无凭,他也不会相信我说的话。对方回复称,佟总:我的欠款就按照380万结算,我经手的东西就算利息了。这么些年利息也有近3百万了,我也不多说什么了。你也困难,我只要把胡某的欠款抵扣掉就行了。一审诉讼中,法院要求双方对现在年轮公司仓库中的木皮数量等进行现场确认,但经年轮公司通知佟绍星未到现场,后佟绍星至法院谈话表示,系因其担心自己人身安全,故无法到年轮公司仓库查看木皮是否属于佟绍星,因此希望法院能够要求年轮公司将仓库内物品的样本交给法院,再由法院向佟绍星出示以确认是否属于佟绍星货物。之后,法院要求年轮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货物样品并再次通知佟绍星到庭确认,佟绍星表示其在年轮公司处的木皮,确实是像年轮公司现在提供给法院的这样的木皮,但认为年轮公司提供的木皮并不是佟绍星的,两者在颜色、条纹上有差别,故不认可年轮公司提供的木皮是佟绍星的。此后,年轮公司遂对于其仓库中现存有之木皮数量及价格申请评估,2017年2月16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1份,载明黑檀木皮实际数量总计52,365.49平米,总价为589,112元。对于上述鉴定,佟绍星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系佟绍星的,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向佟绍星出具的提货通知单,可以证明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的仓库中,原存放有属于佟绍星所有的黑檀木皮69,989.25平方米,且由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处理了其中一部分,对于已处理部分,法院认为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处理上述木皮系经佟绍星授权,故对于该部分已处理的木皮,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佟绍星折价赔偿。对于现仍存放在年轮公司处的木皮,佟绍星认为外观上虽相似但并非其所有之木皮,故无论对于该木皮之归属还是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提供之照片及评估所确定之木皮数量,与通知单确定的平方数相吻合,佟绍星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现存的货物外观及材质上已非原先存在年轮公司处之木皮,故对于现在年轮公司处之木皮,法院确认系提货通知单所载之黑檀木皮,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应予返还。根据评估报告,现在年轮公司处的黑檀木皮尚存52,365.49平米,经计算,年轮公司已处理之木皮为17,623.76平米,法院根据评估所确定木皮之现有单价,酌情确定上述已处理之木皮总价为198,267.30元,对上述钱款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对于佟绍星要求姜艳、石峰与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并赔偿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佟绍星之货物存放在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仓库,提货通知单亦以公司名义出具,佟绍星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公司行为应由姜艳、石峰个人承担,故佟绍星主张要求个人承担责任之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对于佟绍星要求年轮公司返还40.58吨的黑檀木B、88条黑檀A木皮及7,000平方米黑檀A厚皮之诉讼请求,佟绍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现在姜艳、石峰、年轮公司处,对于佟绍星提供与姜艳之短信证据,法院认为,佟绍星与姜艳、石峰曾合伙经营木材生意,根据短信内容,姜艳虽认可经手过40吨货物,但认为该货物系抵扣借款利息,佟绍星对此亦未否认仅是要求对方提供抵扣的具体计算方式,故对于该短信所涉及之货物抵债应在民间借贷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另需指出的是,佟绍星提供的公证短信,仅是截取了双方短信往来中的一段,而之前之后均有短信往来内容,但却未被截取,且该短信内容所涉之货物也难以直接指向佟绍星诉称之40.58吨黑檀木B,故对于佟绍星上述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年轮公司要求在已出售之木皮款中抵扣佟绍星仓储保管费用之意见,法院认为,年轮公司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年轮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佟绍星现在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黑檀木皮52,365.49平米;二、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佟绍星198,267.30元;三、驳回佟绍星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30元,由佟绍星负担72,130元,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上海年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请求返还原物之诉,故请求权人首先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他人返还的原物具体特征及该原物目前确由对方非法占有。现上诉人佟绍星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40.58吨的黑檀木B、88条黑檀A木皮及7,000平方米黑檀A厚皮系由被上诉人方占有,故该部分返还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并无不当。针对年轮公司发函要求佟绍星拉走的黑檀木皮,佟绍星通过照片确认仓库内木皮像其主张的木皮,但又主张不是原物,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验货时,佟绍星又不到现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照片及评估报告与实物的对照认定系争仓库内木皮系佟绍星所主张的原物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年轮公司返还系争货物及赔偿相关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佟绍星所提供的短信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论述,相关认定及处理方案并无不妥,本院在此亦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佟绍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30元,由上诉人佟绍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