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0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建英与郭天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英,郭天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429号原告:吕建英,女,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郭天录,女,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原告吕建英与被告郭天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英、被告郭天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害费10万元;2.被告停止一切侵害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郭天录与其丈夫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丝绸大街的聚宝阁店处购买了三件藏品,分别是一件铜观音、一件玉关公及一件大明瓷瓶,被告要价为6万元。原告此前已在被告店铺处购买了近20万元的货物,双方口头协商若对藏品不满意可退回,故原告在收货单上签名并写下欠款,被告并无向原告交付送货单。其后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藏品大部分是赝品,包括案涉三件藏品。2016年8月下旬,原告要求退回案涉的三件藏品,但被告拒绝退货并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其解释因此前购买了近20万元的货物,已无钱支付,且双方已口头约定货物可退,但被告坚持不予退货。此后,被告多次上门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坚持退货,双方协商无果。2017年2月、3月,因被告再次上门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两次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报案,双方亦无法调解,民警告知本案属民事纠纷,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7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上门催讨,并在原告住所的门上、门口的墙壁上、楼下大门涂写、张贴,污蔑原告是老赖和骗子,原告因此再次向派出所报案。2017年7月22日晚7时许,被告再次上门催讨,除了在墙上涂写外,还在原告住所的门锁堵上胶和木碎,并在小区墙上涂写造谣,污蔑原告是骗子。2017年7月27日晚十时许,被告再次到原告住所的门口、电梯口涂写,并再次在原告住所门锁堵上胶和木碎,原告为此再次报警。原告认为,案涉三件藏品均系赝品且价格偏高,被告系无证经营、无做居住登记,属于违法的“三无”外来人员,且无视法律,寻衅滋事,侵犯原告人权,令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遂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三件藏品但未支付货款,原告有出具欠条确认,拖延支付时间长达2年。2.被告多次致电原告催讨货款,但原告拒不接听并拒绝支付货款,故被告上门追讨,但原告仍不开门回应。被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的丈夫一起在原告门口处写字,并采取堵塞门锁的方式追讨货款3.因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双方均有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亦有介入处理,但原告拒不协商调解。4.被告夫妻因案涉纠纷产生矛盾,被告遭配偶多次殴打。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中心咨询评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涉藏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月,被告郭天录与其丈夫多次前往原告住所处催讨案涉藏品的货款,在其住所门上、门口墙壁、电梯口张贴“欠账不还吕建英老赖”“204房老赖吕建英欠账不还”、“204房吕建英欠账不还两年啦老赖请注意注意此人”、“大骗子”等字眼的纸张,并用木碎等堵塞了大门门锁。2017年7月12日12时许、7月28日10时许,原告因被告的催讨行为两次前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已作登记,并于2017年7月28日出警到现场查勘。另查明一,根据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被告处购得价值30000元大铜观音一个、价值15000元的大明花瓶一对、价值15000元的大玉关公像一个。另查明二,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多次就原、被告双方其他货物的交易,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的丈夫王全武尾号为5434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另查明三,2017年3月26日下午15时17分,被告曾通过微信就案涉三件藏品的货款向原告催讨,原告当日并无回应,但于2017年7月11日15时58分回复称:“已经在派出所备案要到派出所解决,有3个选择1.退货,2.等卖出给你钱,3.诉上法院解决。如果要退货都要在派出所见证下才能退。要退在这回复”。庭审经询问:1.原告明确是基于被告上门催债行为对原告造成名誉侵权而提起的诉讼,因无法送检藏品,原告并无就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的催讨行为造成整栋居民楼的恐慌,但对其主张的名誉损害费用并无提交具体依据;2.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4月从被告处购得案涉三件藏品,双方口头协商待原告寻得买家后再行支付货款,但因原告一直没有寻得买家,故要求退货且原告并无就案涉三件藏品支付货款;3.原告就被告上门催讨行为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有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并无立案;4.被告陈述其就原告所拖欠的货款多次向原告催讨,但原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其与丈夫曾在原告住所处张贴大字报,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权利人对其现有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使其社会评价不致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来认定。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多次上门追讨,且在追讨的过程中,有张贴“欠账不还”“骗子”“老赖”等字样的纸张,而原告确认其自2016年4月从被告处购得案涉三件藏品后,至今仍未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且经被告多次催讨后仍拒绝支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存在上门骚扰、在原告住所周边发布一些过激言论的行为,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双方存在买卖纠纷,原告确实存在已取货未付款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述内容失实,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捏造事实及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名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必须指出,被告在追讨债务时应注意自身言行,并采取合理、恰当的方式。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尚不足以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其在原告住所周边发布言论时使用的措词带有强烈个人主观倾向,非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易引起新的矛盾,确不足取,今后应引以为戒。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建英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吕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秋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