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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恢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长良与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良,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杨长良,男,汉族,1956年2月3日生。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080126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长良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长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月18日,本院以(2015)潭中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6日,本院依职权以(2017)湘03执恢49号恢复执行。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岳塘区,且被执行人在岳塘区人民法院涉案较多,为节约司法资源,便于案件执行,将本案指定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湘03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杨长良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肖 俊审 判 员  蔡日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