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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济快运信息服务部与白银昌、沈阳市众帮华山装卸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昌,沈阳市众帮华山装卸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济快运信息服务部,经营场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王帅,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女,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昌,男,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文、王丽娜,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众帮华山装卸队,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钱芳,女,汉族,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济快运信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白银昌、沈阳市众帮华山装卸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华山装卸队与白银昌的临时用工关系应否认定为雇佣关系;沈济服务部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白银昌遭受的损害应承担多大过错责任;白银昌自身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否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应在重审时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正确适用法律,认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341号;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济快运信息服务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