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宋颖华与包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华,包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4136号原告:宋颖华,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包丽红(包立红),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宋颖华与被告包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宋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丽红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因生活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属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颖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退回原告宋颖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