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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9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晓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小额诉讼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晓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9610号原告: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88号附1号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6206109W。法定代表人全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天翔,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晓萍,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晓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天翔,被告吴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高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386.04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违约金3000元;合计9386.0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吴晓萍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被告拖欠原告4-6-2号房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9386.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晓萍辩称,1、原告对被告未尽到物业服务职责,同时对本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区域的日常维修、养护、维护管理仍然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其向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綦江电力街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小区保洁只做楼下的,收费只能收我们一层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綦江县电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步梯房0.75元/月*平方米;电梯房1.05元/平方米;写字楼1.20元/平方米;商业物业平街1.50元/月-平方米;非平街1.10元/月*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吴晓萍系綦江区电力街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36.52平方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举示与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綦江县电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其提供物管服务、收费标准合法。另外还举示了、欠费明细、报事报修记录表、相关区域的函件报告、整改通知书、相关区域照片、值班记录表、巡逻签到表等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了管理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质证认为,服务并没有达到0.7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我们房子是两层,但原告只做一层的清洁,不承认违约金,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认可,巡逻只是签一个字就走了,另举示照片一组、U盘一个,证明清洁不到位、消防通道堵塞,对人身不安全,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位子不清楚,无法认可,有一部分照片不属于服务区域,只认可部分照片。本院认为,原告美高物业公司与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綦江县电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入住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美高物业公司提交了报事报修记录表、相关区域的函件报告、整改通知书、相关区域照片、值班记录表、巡逻签到表等,证明原告美高物业公司已完成了主要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虽然提供了物业服务,也做过一些监督、协调工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瑕疵,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物业服务费的交纳。居民生活小区除了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外,还需要小区业主共同努力、共同遵守相关的规定和约定,环境品质才能不断的改善和提高。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直接影响物业公司对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往往涉及整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386.0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确有瑕疵,被告也并非故意拖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但原告今后还应增强员工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与业主沟通,对业主提出的合理诉求要高度重视,尽快予以妥善解决,避免矛盾纠纷发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386.0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吴晓萍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晓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晓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