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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有限公司、柏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有限公司,柏峰,深圳市前海金恒丰石油化工贸易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轨迹商会大厦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关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峰,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金恒丰石油化工贸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楼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柏峰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2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不能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交易金额,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因此,原审认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