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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渡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7年8月30日19时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小区大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4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夏某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查获。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