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深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深思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深思,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2016年7月13日被传唤,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深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深思及其辩护人谭卫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杨深思得知本市多家企业和个人需要资金周转,遂决定向公众吸收存款,再转借给其他企业和个人,赚取利息差额。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深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陆续向李某、江某、周某、刘某等21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443.35万元,已还款2435.436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深思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深思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借款数额、还款数额无异议,其他部分同辩护人的意见一致。辩护人谭卫民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有部分借款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另有一部分系向亲友借款,均不应纳入本案处理;被告人杨深思在2013年与他人成立了湖南震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负责向外借钱,其他股东负责放贷,故被告人杨深思2013年度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另被告人杨深思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深思利用本市多家企业和个人需要资金周转之机,遂决定向公众吸收存款,再转借给其他企业和个人,赚取利息差额。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深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主动联系、相互介绍等方式,以月利率20‰-100‰不等计算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熟人及其他公众吸收存款,陆续向李某、江某、周某等17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270.05万元,已还本付息人民币1527.916万元。被告人杨深思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再以高息转借给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以及本市一些经营烟花的企业老板等。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30‰不等计算利息向鲁某等人吸收资金:2013年1月3日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鲁某、吴某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深思”;2013年1月5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某1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7月,廖某分2次将人民币70万元转给鲁某,鲁某再转给被告人杨深思,被告人杨深思于7月10日出具借条:“今借鲁某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1月2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鲁某现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但实际借款为人民币582万元,均通过吴某2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人杨深思;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鲁某出具借条;2014年4月,鲁某的亲戚谭某欲放贷赚利息,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杨深思的银行账户收到谭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杨深思于2014年4月28日向鲁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鲁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5月,谭某又欲放贷赚利息,鲁某便联系被告人杨深思问其是否需要借钱,之后5月23日谭某通过银行POS机转账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人杨深思;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条:“今借鲁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实际借款人民币175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97万元。被告人杨深思先后还款人民币258.416万元,尚有人民币838.584万元未归还。2、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20‰不等计算利息先后9次向江某吸收资金,其中2013年2月、10月、11月,4次吸收资金人民币170万;2014年1月至4月,5次吸收资金人民币150万元,共计人民币320万元。被告人杨深思先后还款人民币66.2万元,尚有人民币253.8万元未归还。3、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30‰-60‰不等计算利息先后7次向李某吸收资金,其中2013年3月、4月、5月、9月,4次吸收资金人民币167.5万元;2014年4月,3次吸收资金人民币219万元,共计人民币386.5万元。被告人杨深思先后以现金或车子抵扣的方式还款人民币81.3万元,尚有人民币305.2万元未归还。4、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30‰、60‰或80‰不等计算利息向刘某1吸收资金:2013年3月21日,4月24日分别向刘某1吸收资金人民币238万元、18万元;2014年4月14日、4月25日、5月19日分别吸收资金人民币136万元、60万元、60万元,共计人民币512万元。被告人杨深思先后还款人民币205.5万元,尚有人民币306.5万元未归还。5、2013年4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20‰不等计算利息向罗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2014年7月,又向罗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9万元,上述资金共计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杨深思已还款人民币37.2万元,尚有人民币11.8万元未归还。6、2013年5月15日,为赚取利息差额,被告人杨深思先向余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82万元,已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354万元。7、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50‰或60‰计算利息,于2013年5月28日向曾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7.5万元;2013年10月11日又向曾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再向曾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92万元。上述资金共计人民币269.5万元,已还款人民币200万元,尚有人民币69.5万元未归还。8、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为赚取利息差额,被告人杨深思以月利率20‰或30‰计算利息向彭某吸收资金: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杨深思的银行账户收到彭某女婿陶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深思的银行账户收到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4年3月18日、4月22日、8月5日,被告人杨深思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到陶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110万元、3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深思银行账户收到彭某女儿毛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上述资金共计人民币265万元。被告人杨深思已于2013年12月11日向彭某归还了人民币7.2万元,2014年4月3日、5月5日、6月5日、7月9日又通过陶某的银行账户共计归还了人民币35.1万元,尚有人民币222.7万元未归还。9、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深思应罗某1要求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2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次日罗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杨深思实际转账人民币145万元,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人杨深思已还款人民币50万元,尚有人民币95万元未归还。10、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向刘某3吸收资金人民币60万元,已还款人民币14.4万元,尚有人民币45.6万元未归还。11、2014年1月5日,为赚取利息差额,被告人杨深思向陶某1吸收资金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陶某1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五分,杨深思,担保人陶某2”,该笔资金已由陶某2替被告人杨深思归还;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深思以月利率30‰-60‰不等计算利息向陶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上述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杨深思已归还人民币29.75万元,尚有人民币120.25万元未归还。12、2014年3月17日,为赚取利息差额,被告人杨深思向毛某1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已还款人民币4.5万元,尚有人民币45.5万元未归还。13、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30‰或80‰计算利息先后5次向周某吸��资金,共计人民币169.8万元,先后还款人民币27万元,尚有人民币142.8万元未归还。另该5次借款不含双方有争议的人民币40万元。14、2014年4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40‰计算利息向王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已还本付息人民币86万元。15、2014年6月,被告人杨深思经杨某介绍认识刘某4,杨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签字,但该笔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由刘某4直接转给被告人杨深思;杨某于2014年6月17日又在《借款合同》:“今借到刘某4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上作为借款人签字,鲁某作为保证人签字,但该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刘某4于当天通过胡某的银行账户分3次直接转给��告人杨深思。被告人杨深思将利息直接还给刘某4,现已还款人民币30万元,尚有人民币150万元未归还。16、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25‰或50‰计算利息先后2次向陈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4.25万元,先后还款人民币33.75万元,尚有人民币150.5万元未归还。17、2014年8月,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先后3次向彭某2吸收资金,并出具借条,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先后还款人民币7.6万元,尚有人民币62.4万元未归还。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深思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深思向刘某借款人民币304万元、向翁某夫妻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向喻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罗某2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向罗某1借款中的人民币250万元、向余某借款中的人民币100万元,向毛某1借款中的人民币50万元,均被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期归还;向曾某借款中的人民币1006.3万元已被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限期归还;另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已冻结被告人杨深思及其妻子郑某在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各人民币400万元,共计股权人民币8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借条、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等书证;鲁某、江某、李某、刘某1、罗某、余某、曾某、彭某、罗某1、刘某3、陶某2、毛某1、周某、王某、刘某4、陈某、彭某2、刘某、杨某、付某、廖某、翁某、罗某2、喻某、李某2、鲁某1、彭某1、邱某、肖某、刘某5、李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深思供述及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深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深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深思及辩护人谭卫民辩称,被告人杨深思在2013年与他人成立了湖南震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负责向外借钱,故被告人杨深思2013年度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深思均以个人名义向外吸收资金,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吸收的资金也进入其个人账户,是否用于了公司经营不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谭卫民辩称被告人杨深思向朋友的借贷不应纳入本案处理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深思为赚取利息差额,通过主动联系、相互介绍等方式吸收资金,针对的不仅仅是朋友,而是包括朋友熟人在内的不特定人员,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诉讼中,辩护人谭卫民辩称有部分借款已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及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裁决,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深思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返还,返还时已归还的本息应予以扣减,宜按相关规定由有关机关协调妥善处置。已由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深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二、已由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杨深思及郑某在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各人民币四百万元,共计股权人民币八百万元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华审 判 员 粟 畅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