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熊立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立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696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立辉,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立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闽0206刑初74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熊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立辉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立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立辉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立辉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立辉撤回上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刑初7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张 海审 判 员 刘荣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毅欣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