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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立华与香港艾西彼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华,香港艾西彼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6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华,男,1963年1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艾西彼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首席代表:ARPADANTALKADI。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立华因与被上诉人香港艾西彼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艾西彼上海代表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孙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艾西彼上海代表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记载孙立华表述;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3、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艾西彼上海代表处辩称:不同意孙立华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无异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艾西彼上海代表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立华归还艾西彼上海代表处的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公章、银行印鉴章及代表处2007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财务账册;2、孙立华赔偿艾西彼上海代表处在2016年被税务部门征收的高额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3,567.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西彼上海代表处系香港艾西彼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在国内设立的代表处,孙立华被委任内艾西彼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2015年12月30日孙立华被解除首席代表的职务。2016年5月及6月艾西彼上海代表处被税务部门征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各项税款共计人民币88,836.85元及逾期纳税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942.4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孙立华系香港地区居民。由于艾西彼上海代表处要求孙立华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双方存在侵权之债,故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内地相关法律。孙立华作为艾西彼上海代表处原首席代表,在被解除职务之后,理应及时交还企业的证照、公章及账册。现孙立华以各项理由拒不返还,显属不当,应及时向艾西彼上海代表处返还上述证照、公章及账册。至于孙立华主张部分账册已被艾西彼上海代表处派人盗走,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艾西彼上海代表处作为香港公司在国内设立的代表处应遵守内地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内地相关税法,艾西彼上海代表处于经营期间应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现无证据证明艾西彼上海代表处曾于2014年及2015年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而该期间孙立华任首席代表之职,由此造成的企业损失理应归责于孙立华。鉴于艾西彼上海代表处因逾期申报被征收滞纳金人民币12,942.49元,孙立华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税款人民币88,836.85元本即属艾西彼上海代表处的纳税义务范畴,不能视为其损失,故对艾西彼上海代表处要求孙立华赔偿税款损失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孙立华返还艾西彼上海代表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公章、银行印鉴章及2007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财务账册;二、孙立华赔偿艾西彼上海代表处人民币12,942.49元;三、驳回艾西彼上海代表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1元,由艾西彼上海代表处负担人民币2,314元;孙立华负担人民币257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孙立华负担。本院认为,艾西彼上海代表处系香港艾西彼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国内地登记注册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故艾西彼上海代表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9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香港艾西彼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1元,退还香港艾西彼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上诉人孙立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1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