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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992号原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邹红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红星(仅2017年9月29日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盛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一建筑公司退还原告红盛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为止。事实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青白江区“丹凤朝阳”建设项目×幢至××幢的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年底,“丹凤朝阳”建设项目因故停工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工程保证金20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丹凤朝阳”项目经理卢建安个人收取,卢建安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行为;卢建安在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公章或财务章,卢建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签订的《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中明确表示被告不收取工程保证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未进入被告财务账户,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原告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年底开始计算,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青白江区“丹凤朝阳”建设项目×幢至××幢楼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该合同加盖“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该枚印章中载明被告公司财务专用账号;该合同中未约定原告需另行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仅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保修金”、“质量保证金额:工程量总金额的5%”;该合同中被告代表系卢建安。原、被告签订《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当日,被告“丹凤朝阳”建设项目负责人卢建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建国承包丹凤朝阳栏杆、楼梯、扶手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款内退还。”该收据上有“卢建安”签字,加盖有“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丹凤朝阳建设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2013年年底,“丹凤朝阳”建设项目因故停工,至今未复工。2016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工程保证金。2016年12月28日,经(2016)川0113民初2773号生效文书判决:原、被告解除《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1913.4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卢建安因急需给工人发工资,故向原告提出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要求;同时因资金转账需要通过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公司财务审批流程周期太长,故卢建安向原告提出以现金方式向其直接支付工程保证金;另外卢建安表示其作为“丹凤朝阳”建设项目全权负责人也曾对外借资用于该项目,资金不通过被告公司账户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卢建安系“丹凤朝阳”项目负责人,但认为其并未授权卢建安向外收取工程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卢建安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据,(2016)川011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被撤销)、(2016)川01民终6863号裁定书、(2016)川011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3民初714号案件开庭审理笔录,原、被告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和解协议、工程款支付发票、收款收据、请款单、转账支票、(2016)川0113民初714号之一解除保全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丹凤朝阳”项目于2013年年底停工,此后处于“停工待复”的持续状态,并非工程终结;至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才解除《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且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即开始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卢建安能否代表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卢建安不通过被告公司财务专用账户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对被告有效。卢建安作为被告“丹凤朝阳”项目负责人,在与原告签订“丹凤朝阳”建设项目《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时系被告代表,其在“丹凤朝阳”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具有权利的外观。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中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但并不排除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可能性。同时,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卢建安作为“丹凤朝阳”项目负责人其对外行使被告公司权利的范围。故本案中卢建安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行为。依据原告陈述,卢建安向原告收取2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不让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财务专用账户转账,亦不准备将该款存入公司财务专用账户,而意欲规避被告公司财务制度使用该款。原告明知卢建安的以上意图,仍不通过被告公司财务专用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明显存在恶意。故本案中原告不通过被告财务专用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对被告无效。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