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某、康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爱华,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22岁,初中文化程度,美发店学徒,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俊萍、王培,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未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康某某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园园,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华,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俊萍、王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康某某及赵信超(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天下城南门东边的豫脊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此处的一对石狮盗走。经鉴定,石狮不属于文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赵信超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宋某、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康某某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宋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康某某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学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方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