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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4与赵某2、赵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4,赵某2,赵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果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官地矿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某4,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电器控制厂退休工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果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及原审原告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2、赵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赠房遗嘱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二、《赠房遗嘱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赵某1有权居住诉争房屋;四、太原市动物园对诉争房屋的户名变更违反法律规定。赵某2、赵某3共同辩称,一、诉争房屋系赵裕庭全额购买且已交付使用,赵裕庭将房屋赠与赵某3且经产权单位及赵裕庭妻子同意,房屋的权利由赵某3承受,《赠房遗嘱书》合法有效;二、赵某1声称其购房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三、诉争房屋产权归太原市动物园所有,经赵裕庭及太原市动物园的同意将该房屋由赵某3承接,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赵某4述称,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赵某4、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裕庭于2009年3月3日做出的《赠房遗嘱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4、赵某1、赵某2之父赵裕庭全额集资购买了太原市动物园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背圪洞街1号6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赵裕庭购买该房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尚未经过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确认。赵裕庭于2009年3月3日写的赠房遗嘱书,其中称:”我决定将我现住的动物园6号楼4单元4号这套全额集资住房赠给......小孙儿赵某3作为他日后成家的婚礼。此遗嘱书系我亲笔所书,今后这套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归赵某3支配......。”2011年6月3日太原市动物园主任张永星在该《赠房遗嘱书》上批示”尊重赵裕庭同志的意愿,以其房产所有人的事实,请财务按该同志的遗嘱为其办理房产过户事宜,若因该事发生一切矛盾由该家庭自行解决(该事是到医院探望时口述的)。”一审法院认为,赵裕庭在《赠房遗嘱书》中表述”今后这套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归赵某3支配”,赵裕庭生前不仅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而且对使用权也进行了处分。经查本案讼争房屋系赵裕庭购买太原市动物园的全额集资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尚未经过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确认,赵裕庭无权转让他人,因此赵裕庭转让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但该房系赵裕庭全额出资购买,已取得了该房的实际占有权和使用权,赵裕庭自愿将该房的使用权转让与赵某3使用,并将自己的意愿告知太原市动物园领导,太原市动物园也未提出异议,未违反法律规范,其转让使用权的行为应当有效。综上,赵裕庭书写的《赠房遗嘱书》并不当然无效。赵某4、赵某1主张确认无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4、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4、赵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赵某1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太原市动物园主任张永星给赵某1媳妇成白鸽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据二、赵某2给赵某1的委托书(复印件、没有签字、落款);证据三、2007年3月27日的《议定书》(原件);证据四、2008年4月3日的《遗产书》(原件)。赵某2、赵某3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看到来源,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没有签名、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和证据四在2015年的案件中认定无效,赵某1出资的钱款已经退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四份证据都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在一审时该四份证据都存在但是对方没有提供。赵某4质证意见:四份证据均认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赵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未提交原始保存介质、原件,赵某2、赵某3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证据三、四,在(2015)杏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和(2015)并民终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已经提交作为证据,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未予认定。赵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赠房遗嘱书》无效,赵某1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赵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