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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许燕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许燕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3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法定代表人:黄月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晖,男,汉族,11966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燕军,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惠东县。上诉人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燕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晖到庭参加诉讼。许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4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许燕军许燕军入职时间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许燕军在2002年6月入职白花标准五金厂,2011年1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002年6月,许燕军入职白花标准五金厂后,在2007年10月已离职,在2007年12月1日又重新入职(见许燕军在2007年12月1日的职位申请表),故应当认定许燕军在2007年12月1日入职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会计部。许燕军在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2.一审法院认定许燕军休假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2016年10月30日,许燕军以事假为由向其主管蔡锦芳请假30天,蔡锦芳表示无权批三天以上的假期,需由董事长及总经理批。许燕军在没有得到批准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个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18日制订的《员工在厂须知》第六条:请假之处理规定第二、第四项,其请假行为无效。许燕军没有得到批准擅自不上班,其行为属旷工。根据《员工在厂须知》第四条辞职与开除之处理规定、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其回到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许燕军的请假没有得到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许燕军提交书面代理词,辩称,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庭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25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由三来一补企业“惠东县白花标准五金制品厂”转型为台湾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被告自2002年6月入职惠东县白花标准五金制品厂,原、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来,原告转型为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离职前一直在原告处兼任工程师和危险品采购员(氰化物管理员)。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以事假为由向主管蔡锦芳请假一个月,蔡锦芳表示没有权限批准三天以上的假期,需由董事长黄月坤或其儿子黄兆伦亲自审批。随后,被告找到黄兆伦,向其说明请假事由及递交请假表,在没有得到批假答复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单位边休假边等待批假的答复。休假期间,原告未明确答复被告是否准予批假也未要求被告返回上班。2016年11月29日,被告休假结束后自行返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以其已自动离职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在白花人力资源所调解下,确认被告仍有工资4933.81元未结清,该工资因被告不愿办理离职手续而未发放。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95.5元,自入职日起至离职日即2016年11月29日止,其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共十六年零五个月。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填写的《职位申请表》,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份离职,并于2007年12月1日重新申请入职,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辩称其自2002年6月入职以来就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该《职位申请表》只是员工岗位安排的凭证之一,并非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时间的依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社保缴费证明、员工体检通告、被告健康证及原告电脑系统显示被告等员工于2007年7月、9月、11月份的工资信息予以佐证。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黄兆伦当时未在请假条上签名批准,未同意被告请假。被告是在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且离开后不配合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导致公司无法购买危险品原材料,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和效益。被告于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确认其熟悉公司的请假流程,认为其已按要求办理了请假手续不属于自动离职,递交请假表给黄兆伦时,黄兆伦表示会和董事长商量后予以回复,但在其休假期间,原告未回复亦未要求其返回工作岗位,故原告对被告的批假应属于默许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因协商未果于2016年12月27日向广东省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4933.81元及赔偿金2466.91元;2、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736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946元;4、经济补偿金的加倍赔偿金65946元。该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惠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2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46元。原告不服该非终局仲裁,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即被告负有管理职责,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离岗系自动离职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被告辞职申请、告知原告上班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用人单位即原告非法解雇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应视为本案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95.5元,自入职日起至离职日即2016年11月29日止,其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共十六年零五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94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燕军于2016年11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许燕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46元。三、驳回原告惠州亮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许燕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许燕军在2007年10月份离职,并于2007年12月1日重新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与许燕军2007年10月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于一审提交的《职位申请表》不具备完备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亦不足以证明许燕军曾于2007年10月份离职后重新入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许燕军在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02年6月至2016年11月29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许燕军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即许燕军负有管理职责。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许燕军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许燕军的离职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视为本案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判决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许燕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惠州亮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锋审 判 员 朱莉娜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弘扬书 记 员 张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