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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怀红、李红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怀红,李红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469号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康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29630B。法定代表人:张守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保康农商银行员工,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保康农商银行员工,家住保康县。被告:刘怀红,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李红运(系刘怀红之夫),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保康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怀红、李红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红、李红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刘怀红因发展袋料需资金向我行辖内歇马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歇马支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2%,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刘怀红催收,至今刘怀红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14日拖欠我行利息9599.01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4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刘怀红、李红运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怀红向原告保康农商银行歇马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刘怀红之夫李红运给原告出具了知情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展期一年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怀红送达了《保康农商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催收贷款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农商银行歇马支行与被告刘怀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运与被告刘怀红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李红运向原告出具了知情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红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刘怀红、李红运所欠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红、李红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刘怀红、李红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29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韵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