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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7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石春与陈德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春,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72民初113号原告:李石春,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陈德,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石春诉被告陈德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李石春系被告员工,从2010年至2015年7月在被告陈德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陈德挂靠在海南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承建了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儋州市白马井的海花岛1#岛(III标段)围堰填海工程。同时,被告陈德承包了峨蔓小沙石场,从沙石场送石料去海花岛1#岛(III标段)围堰填海。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德因需要支付围堰填海工程租船费用和民工工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1000元。由原告支付现金给陈德,陈德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李石春。2012年4月10日,陈德又以需要支付赖总的炸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当天从银行取现金出来交给陈德。2012年4月23日,被告陈德又以需要支付围堰填海工程租船费用和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德归还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立即归还原告李石春借款本金21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借款61000元,被告用于支付围堰填海工程租船费用和民工工资。2.《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从建设银行取款5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用于支付工程炸药款。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从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用于支付围堰填海工程租船费用和民工工资。本院还依职权向海口学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江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均属原始凭证,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只是取款凭证,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是个人,其又在同一个工程上施工,双方较为熟悉,且与李学江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陈述及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德在承建儋州市白马井的海花岛1#岛(III标段)围堰填海工程中,需要支付租船费用、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因其资金短缺,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借61000元,被告用于支付围堰填海工程租船费用和民工工资;原告又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借55000元,被告用于支付工程炸药款;原告再于2012年4月23日出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用于支付围堰填海工程租船费用和民工工资。该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还查明,被告因承接的填海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了海口学江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峨蔓镇的砂石场和码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216000元的义务,原告请求偿还215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借款61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55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石春偿还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1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55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62.50元,由被告陈德承担。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明岗审判员焦南人民陪审员陈合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圣府书记员张圣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