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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5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349号原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丰泽路99号。法定代表人:石耀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东,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林涛,秦淮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东、田勇,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面积差额土地租金3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未使用土地租金194.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19日,1391天,应退租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利息70598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19日,270天,应退租金194.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利息81320.4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20日,同创集团南京五四印刷厂(以下简称五四厂)与秦淮红花街道红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花村)签订《租赁协议》,秦淮区人民政府红花办事处给予盖章鉴证。五四厂租用红花村集体土地约2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租期50年,每亩地租金15万元,租金合计300万元。五四厂按照协议约定将300万元支付给了红花村。五四厂按约定使用大明路135-6号土地,自建厂房。2003年11月24日,五四印刷厂改制为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四公司)。2005年1月8日五四公司与红花村签订《说明》,双方同意原五四厂与红花村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由五四公司享受和承担。根据有关部门要求,2013年8月26日红花村对该地块进行重新测量,实际面积为18亩,并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1日,秦淮区政府发文,秦政发(2013)223号《关于同意撤销红花街道红花村、七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红花村撤销。2016年3月,因南部新城开发,被告安排人员通知五四公司该地块属于拆迁范围,不得继续对外出租经营,要求及时清理现有承租户。2016年7月22日秦淮区政府发布《公告》,五四公司租用原红花村的秦淮大明路135-6号厂区在拆迁范围,2016年8月30日五四公司将土地退还被告指定的拆迁实施单位。五四公司实际使用所租土地不到14年,协议仍有36年租期未能履行,五四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下属单位退还224.4万元及利息,其中,面积不符应退差额30万元,剩余未使用年份的租金应退194.4万元,以及被告应支付自应退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利息。贷款基准利息,1年4.35%,3-5年4.75%。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欠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原告)印刷加工费和房租金,已经过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因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欠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尚未还清。2017年5月11日,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书》。五四公司将其与南京市秦淮红花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1月8日签署的《说明》、于2013年8月26日签署的《情况说明》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并由五四公司将权利转让一事通知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淮区政府辩称: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五四印务厂与红花村委会签订的,秦淮区政府并非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履行《租赁协议》的义务。红花村委会并不是秦淮区政府的下属机构,其亦不向人民政府负责。村委会的撤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人民政府无权干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相关事务。其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五四印务厂改制后,五四印务厂的开办单位同创集团,同意《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无证据证明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再次,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就知道了,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开始起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原来的同创集团南京五四印刷厂是同创集团开办的工厂,在2003年11月24日改制后,五四印刷厂的名称和体质变更为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通过查阅工商档案,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持有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65%的股权。南京同创集团的下属企业南京同创经济贸易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持有35%的股权。因此,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本案原告。被告必须要说明的是就五四印务厂的改制,南京同创集团与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在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同创集团近300万元的款项,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院生效判决时间2016年2月28日。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海兴印务有限公司利用其作为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的控股地位,恶意转让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的财产,逃废五四印务有限公司对其他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能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淮区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同创集团南京五四印刷厂与秦淮红花街道红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五四印刷厂租用红花村委会集体土地约2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租期50年,每亩地租金15万元,租金合计300万元。后五四印刷厂按照协议约定将300万元支付给了红花村委会,五四印刷厂按约定使用大明路135-6号土地自建厂房。2003年11月24日,五四印刷厂改制为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2005年1月8日五四印务公司与红花村委会签订《说明》,双方同意原五四印刷厂与红花村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由五四印务公司享受和承担。2013年8月26日红花村委会对该地块进行重新测量,实际面积为18亩,并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7月22日秦淮区政府发布《公告》,五四印务公司租用原红花村委会的秦淮大明路135-6号土地所建的厂区在拆迁范围之内。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秦淮区政府作出秦政发【2013】223号《关于同意撤销红华街道红花村、七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文件,批复了红花街道办事处《关于撤销红花街道红花村村委会的请示》,同意撤销红花村村民委员会的建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公司变更核实通知书、情况说明、批复、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同创集团南京五四印刷厂与秦淮红花街道红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后红花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建制,但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应由其继受部门或主管部门承担。被告秦淮区政府并非是原红花村村委会的主管部门,其批复同意撤销原红花村村委会的建制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拆迁导致的土地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7元,由原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