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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曲晓光与胡元旗、庞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晓光,胡元旗,庞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77号原告:曲晓光,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胡元旗,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庞秀梅,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曲晓光诉被告胡元旗、庞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旗、庞秀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晓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期间偿还过8万元,尚余15万元未还清。原告曲晓光曾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元旗、庞秀梅立即偿还原告曲晓光借款15万元。被告胡元旗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庞秀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经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10月7日,二被告分别自原告曲晓光借款4万元、4万元、4万元及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四枚。上述四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4月11日,被告庞秀梅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单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曲晓光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曾偿还部分借款,现尚余15万元借款未偿还。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曲晓光的当庭陈述、借据原件四枚、借款单原件一枚、兴原乡努很格勒村证明信复印件一枚、���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二枚在卷为证,被告胡元旗、庞秀梅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元旗、庞秀梅分四次自原告曲晓光处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5万元一事事实清楚,有借据四枚为凭,被告胡元旗、庞秀梅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双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被告庞秀梅个人出具的借款单载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元旗、庞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元旗未到庭参与诉讼,亦��对于该债务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元旗对该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五枚债权凭证,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8万元,但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现余15万元尚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对于15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元旗、庞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晓光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