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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新球迷吧、刘育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新球迷吧,刘育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914号原告: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法定代表人:郑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宝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沙坪新球迷吧,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育光。被告:刘育光,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沙坪新球迷吧(以下简称新球迷吧)、刘育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被告新球迷吧的投资人刘育光(同时作为本案被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6800元、水电费47069.03元,合计93869.0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鹤山市中旅社及鹤山市北湖宾馆有限公司与沙坪球迷吧于2005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沙坪镇北湖宾馆内揽月楼×至×层及楼内设备出租给沙坪球迷吧经营,租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每月3900元。2009年沙坪球迷吧改由被告刘育光经营并更名为鹤山市沙坪新球迷吧。合同到期后,刘育光继续租用该楼层及设备至2014年12月。2014年鹤山市中旅社及鹤山市北湖宾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管理涉案房屋及设备。截至2014年12月,两被告尚欠租金46800元、水电费47069.03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除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追收过租金和水电费外,未采取过任何追收行为,故本案已经过法律保护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租金应计到2014年7月31日而不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014年8月被告已经将场地交还给鹤山中旅社和北湖宾馆,故水电费只产生到2014年7月份,故原告起诉的租金金额应减去2014年8月至12月的租金,即尚欠租金金额应为27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05年6月13日,鹤山市中国旅行社和鹤山市北湖宾馆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沙坪球迷吧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中旅社揽月楼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沙坪北湖宾馆内的揽月楼×至×层及楼内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8年,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至,每月租金3900元,租金要在每月25日前缴交;乙方要交付10000元押金给甲方,期满清点后退还给乙方;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30天,作违约处理,甲方收回该楼及一切设备,抵押金不予退回,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签订合同后,甲方将物业交给乙方经营,乙方依约缴纳了押金10000元并按时交纳租金给甲方。二、2009年2月份,被告刘育光整体接手经营沙坪球迷吧,并于2009年2月26日以“鹤山市沙坪新球迷吧”名称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育光。鹤山市中国旅行社和鹤山市北湖宾馆有限公司和两被告没有另外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同意参照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中旅社揽月楼合同书》继续执行。三、2014年8月23日,鹤山市北湖宾馆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发出《缴款通知》,其中的《水电费计算表》记载的水费、电费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31日,还注明:“球迷吧到本月止共欠交电费、水费合计47069.30元;经办人钟国安;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育光签名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水电费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四、2014年9月3日,鹤山市中国旅行社和鹤山市北湖宾馆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移交人,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人,签订一份《管理移交书》,载明:“因经营管理需要,现鹤山市中旅社及鹤山市北湖宾馆有限公司将沙坪镇北湖宾馆内揽月楼一至三层及楼内设备移交给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发租、日常管理、收租、以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处理租赁纠纷、提起诉讼等”五、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刘育光发出律师函,注明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租金46800元和水电费47069.03元未付。被告刘育光于2015年2月12日签收了该律师函。六、鹤山市沙坪镇北湖路一号湖心综合大楼(包含涉案出租物业)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鹤山市中国旅行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物业实际上是鹤山市中国旅行社和鹤山市北湖宾馆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管理的,故共同作为物业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在诉讼中均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租金属违约,故押金10000元应予没收。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参照《租赁中旅社揽月楼合同书》条款执行,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6800元及水电费47069.03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即已拖欠租金46800元及水电费47069.03元,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最近一次就前述租金及水电费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刘育光发出催收租金和水电费律师函之时,故租金468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2月12日中断而重新起算一年,水电费47069.03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2月12日中断而重新起算两年,即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2月12日前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6800元、于2017年2月12日前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47069.03元,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6800元及水电费47069.03元,显已分别超过二者的诉讼时效期间,今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抑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的问题,前已叙明,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之时,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债务人享有的时效抗辩权即已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发生,而民法总则于此际尚未施行,自无适用之余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源冠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慧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