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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3871施静冲与蔡帅青、江宣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静冲,蔡帅青,江宣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871号原告:施静冲,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帅青,女,199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江宣佑,男,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施静冲与被告蔡帅青、江宣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静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帅青、江宣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静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蔡帅青、江宣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经被告江宣佑的姑妈江静英介绍向原告施静冲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江静英经营的小杂货店内向两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俩合伙做生意,今借到施静冲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两被告均在具借人处签字捺印。两被告在借条下方书写收条,载明“收到施静冲2015年9月28日借款贰万元20000.00”。该份书证尾部为两被告的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以及家庭住址。原告陈述,两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施静冲主张被告蔡帅青、江宣佑向其借款2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帅青、江宣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静冲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帅青、江宣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卞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