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卢志勇、王大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勇,王大波,王大勇,卢志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勇,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大波,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大勇,男,1998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卢志文,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波、卢志勇、王大勇、卢志文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英、汪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勇、王大波、王大勇、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大波、王大勇、卢志勇、卢志文伙同王某1、卢某1(后二人另案)酒后相约在普定县城内寻人打并抢点钱,后6人到普定县城关镇人民路周国强住宅旁的巷道内,对被害人吴某、彭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吴某现金14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吴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卢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大波、王大勇、卢志勇、卢志文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普)公(司)鉴(法临)字[2017]99号、10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大波、王大勇、卢志勇、卢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波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大勇、卢志勇、卢志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大波、王大勇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志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志勇、卢志文,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大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大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卢志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志勇、王大波、王大勇、卢志文与王某1、卢某1酒后,由被告人卢志勇、王大波提出犯意在普定县城内寻人打并抢钱。后六人到普定县城关镇人民路周国强住宅旁的巷道内,对被害人吴某、彭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吴某现金14元。案发后,被告人卢志文于2017年6月5日被抓获。当日14时许,被告人卢志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卢志勇。被告人王大波之父、被告人王大勇之叔王某2送被告人王大波、王大勇于2017年6月5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被告人王大波、王大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陈述,我是普定县一中高三学生,我和同学彭某合租房子在普定县一中旁住。今天(2017年6月1日)凌晨零时50分许,我和彭某到一楼上厕所,有一个人从巷子对面甩了一张塑料凳子来我和彭某这里,接着就有八九个小伙过来,当时光线不好,天又黑,我感觉有十来个人。他们几个围着我,几个围着彭某。围着我的有一个小伙说:“我们没有钱了”,接着另外一个小伙说拿点钱来用,你有多少钱拿钱给我”。说完,这个小伙就直接伸手来我的裤包这里,像要搜我的样子,我就自己从我的裤包里摸出14块钱来递给这个小伙(这14元钱是一张10元面值和四张1元面值),这个小伙接到钱后,问我还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了。有一个小伙准备在旁边捡砖头来打我,站在旁边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喊这个小伙把砖头放起,接着这个小伙就提之前甩过来的塑料凳子打我的脸部。打了几凳子我记不得了。后我看见围到彭某的那几个小伙拳打脚踢的打彭某,我就反抗,我把围着我的几个小伙推开,准备去拉打彭某的几个小伙,这时,站在我旁边的另外一个小伙就在地上捡砖头来打我的右脚膝盖两砖头,彭某就往楼上跑,我也跟着他跑,彭某边跑边喊救命,这时那些人就骑着两轮摩托车和步行分别往红旗方向和烈士墓方向跑了。看见那些人跑后,我和彭某来到一楼就报警了。我被抢了14元,彭某反抗,那些人没有抢走他的手机。我的右脚被换钻头打伤,左耳旁边被塑料凳子打破皮了,其他地方被踢几脚和打几耳光,没有伤痕。彭某的两只手拐拐和两只脚膝盖的位置受伤了,是围到他的那几个人压着他在地上打的时候打伤的。有一个小伙用手打我脸几耳光,这个小伙上身穿白色衣服,身高有1.7米左右,有十八九岁的样子。我记得提凳子打我们的那个人,他当时穿一件白色的t恤和一件外套,有二十岁左右的样子,长什么样子当时没有注意。他们骑的摩托车有一辆是红色的。2、被害人彭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和吴某被人抢了。我和吴某租房子在普定县一中后门边那里住,今天(2017年6月1日)凌晨零点40多分的时候,我和吴某给我们同学王志洪过生日后,我们送王志洪回到他家马场路口那里,我们就打车回到我们租房子那里,下车后看到十多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在去烈士墓的路口站起,我们就去我们租房子的那里。我们住在二楼,我们上去后把门打开,就下来一楼上厕所。我们要到厕所的时候,之前站在烈士墓路口的那十多个小伙其中八九个就走过来喊我们站到,其中一个穿黑色短袖衣服和一个穿白色短袖衣服的小伙就先几耳光打在我和吴某脸上。穿白色短袖衣服的小伙问有钱没有,我说我们是学生,身上不得钱。我的身上没有钱,吴某身上有十四元钱(一张10元面值和四张1元面值),是他的生活费。吴某就把钱拿给他们,接着他们就拿旁边房东家放在门口的塑料凳子打我们,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就搜吴某的身,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就来搜我的身,没有搜出钱来,他们几个就叫我们把手机拿给他们,我们说不拿,四个小伙就来抢我身上的手机,有四五个小伙去抢吴某身上的手机。四个小伙和我打起来,他们把我扭在地上,四个小伙就乱打我,我就挣扎起来往二楼跑,边跑边喊救命,我在四楼看到那十多个小伙跑了,他们有两辆摩托车,他们骑摩托车往普定县一中方向跑,有几个小伙走路往烈士墓方向跑了,后吴某叫我下一楼报警了。那些人我不认识,看上去不像读书的学生。我两边膝盖、手关节、肩膀受伤,还有脚扭伤了,两边膝盖、手关节是打的时候倒在地上整伤的,肩膀是他们打伤的。吴某的右脚受伤的。当时晚上黑,我们被抢的地点光线不好,看不清楚,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是先打我们那两个,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一个穿黑色短袖衣服。就是穿白色衣服和黑色衣服小伙提塑料凳子打我们,其他小伙就是用手打和脚踢我们。我记得那个最嚣张、提凳子打我们的人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内衣是一件白色的T恤。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磊林,别名叫王某3。今年(2017)5月31日下午五点过钟,我、王大勇、卢志文、卢志勇、王大波、卢某1在卢某1家喝酒,喝到晚上十点钟,我们每人凑了十几块钱去吃鸭脖。我们骑两轮踏板车来普定吃宵夜。到普定后,我们先在颐景某的一家鸭脖店吃鸭脖,吃到6月1日凌晨十二点,王大波和卢志勇讲“我们吃完鸭脖就去街上找人打,打人就看他们有钱不得,将就收点钱”,意思就是收他们的钱来用,我们说可以。我们再到鸭脖店门口烤鸡腿吃。我们骑踏板车从颐景某到石板街、后街、城关镇镇一中找人,但是没有找到。王大波就讲去普定一中找。我们去普定一中的时候,有一辆出租车在我们后面,我们在普定一中农业银行柜员机那里停车,出租车也在我们前面几米的地方停车,有一高一矮两个小伙下出租车来走去一条小巷子里。王大波说“今天就打这两个小伙”,卢志勇说“可以”,王大波走在前面,我们就跟着那两个小伙走去小巷子里。当时,王大波在一家人家门口提了一条胶凳子朝两个小伙砸去喊“站到”,我们就冲上前去围到他们。王大波就问矮的小伙有钱不得,矮的小伙说没有钱,王大波就一耳光打在矮的小伙脸上,之后矮的小伙就拿出十多块钱给王大波。王大波就问“你们有手机不得”,他们说手机不能拿给我们,卢志勇就问高的小伙叫什么名字,之后他们就动手打高的小伙。我就去墙角捡得一块砖头来吓唬矮的小伙,卢志勇讲不要用砖头,我把砖头丢到墙角边。卢志勇就去捡王大波丢在墙角的胶凳子来打高的小伙的头部,打了四五胶凳子就把凳子打烂了,卢志勇就把烂的凳子丢在地上,他们就用脚踢和用手打高的小伙,打了一分多钟,我就过去用脚踢了高的小伙腰部四五脚,我又过来喊矮的小伙不要动,高的小伙就反抗,把王大勇推倒在地上。他们就打高的小伙,高的小伙就站起来跑,边跑边喊“救命”,卢某1就跑出去骑踏板车,我们就跑到普定一中停车那里骑踏板车回家了。我当天穿的是一件黑色短袖衣服,蓝色休闲裤。钱放在王大波那里,没有用。4、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1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卢志勇、卢志文、王大波、王大勇、王某3来普定吃东西。我们到普定后,就在颐景某一个超市旁边吃鸭脖,吃完鸭脖后,我们在鸭脖店门口吃鸡腿,吃完鸡腿后,卢志勇说:“找个人收钱”(意思就是抢劫),我和卢志文没有讲话,王大勇、王大波、王某3等人说“随便”。然后王大波、王大勇、王某3骑一辆脚踏车,由王大波驾驶,我和卢志文、卢志勇三人骑一辆脚踏车,由卢志勇驾驶。我们从颐景某出发,经过职章中学,铁锅厂等地,在路上找只有一个或两个人的,都没有找到。后卢志勇说去高中找,之后我们往一中方向走,我们快要到普定县一中旁边的时候,看见一辆出租车在我们后面,出租车没有超车,在普定县一中银行门口停车,当时王大波骑车在我们前面,王大波回头喊我们停车。后我们看见出租车上下来两个年纪和我们差不多的小伙。王大波说:“搞这两个吧”,我、王大勇、卢志文没有说话,卢志勇和王某3说:“这里挨到学校,不搞咯”,王大波说“怎么不搞”。我们商量的时候,那两个小伙就进银行旁边的巷子里面去,王大波刚讲完,他就跟到那两个小伙进巷子里面去。王大波走到巷子路口那里时就喊“站到”,我们就跟到进巷子里面去,那两个小伙一个站在一户人家的窗子边,一个站在巷子里面的墙角边。那两个小伙站到后,我、卢志文、王大勇、卢志勇、王大波五人去站包围到站在窗边的小伙,先是王大波问“有钱没得”,这个小伙说不得,王某3去问站在墙角边的那个小伙说“到底有没得”,站在窗子边的那个小伙说:“只有十多块钱”,说完,他就从荷包里面拿出十三还是十四元钱出来递给王大波。之后王某3就问站在墙角的那个小伙“有钱没得”,那个小伙说“没得”,王某3就拳打脚踢的打那个小伙的背部和肩上,我们看到王某3打站在墙角的小伙后,我、卢志勇、卢志文、王大波、王大勇叫拳打脚踢的王这个小伙的双腿和肩上乱打。我用手打了这个小伙的肩上一拳,开始的时候,我们都会用拳打脚踢的打这个小伙,但是王大波、王大勇、卢志文、卢志勇分别打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卢志文、卢志勇接着打站在窗子边的小伙,他们两人也是用拳打脚踢的打这个小伙,我打了这个小伙一拳后,怕有人看到,我就走到巷子路口边看,如果有人来,就喊他们走。我到巷子路口那里的时候,我就听到他们用东西打那两个小伙,有砸东西烂的声音,我听到他们用东西打那两个小伙的时候,这时不知是王大波还是卢志文走到路口来,拿车钥匙给我,叫我去骑另外一辆车来巷子路口,我骑车到巷子路口时,听到有人喊救命,之后我们骑车走了。我们找人抢钱是因为我们还想吃东西,没有钱了,想找人来抢钱买东西吃。商量的时候,没有分工,说去抢,就我们大家就去了。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带我的儿子王大波和侄儿子王大勇来投案,具体他们犯了什么案件我不清楚,就是今天公安人员到我家去,讲王大波和王大勇犯法了,我知道后,找到王大波和王大勇,就带他们两个来公安机关投案。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我家普定县城关镇人民路134号的房子主要是租给学生读书,吴某和彭某租过一个学期。一天晚上12点过,我睡觉时听到闹,有人喊救命,我起床开门出来看,不知是哪个丢得一块石头打在我家窗子边,后我看到吴某和彭某坐在楼梯间上,我问他们什么事,他们说是有人收他们的保护费,之后有人骑摩托车从我家前排房子的大路经过,他们讲就是骑摩托车的人抢他们。我没有看到其他人,也不知道是谁丢的石头。7、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大波的母亲,王大波只有一条灰白色马裤,他拿放在我家堂屋的洗衣机里,没有人动过这条裤子。8、被告人卢志勇供述,2017年5月31日晚,我和卢志文、卢某2、王大波、王大勇、王某4在卢某2家喝酒,喝到晚上11点左右,大家都喝醉了。我们就去普定吃宵夜,我骑我的踏板车带卢志文和王大勇,王大波骑踏板车带王某4和卢某2。我们到普定后,就在颐景某“绝味鸭脖”吃宵夜,吃宵夜到晚上12点半,王大波和卢某2就说“去街上逛下,看到那个冲就打那个”。我们就骑车在石板街逛,找不到人打,我们就骑车去普定一中,到普定一中后,我们把车停在东华山下面三岔路口抽烟,看见一辆出租车在我们前面五六米的地方停车,车上下来两个学生往一个巷子里走,卢志文、卢某2、王大波、王大勇、王某4就追上去,我看到王大波在路上捡得一条塑料凳子追去巷子了,就跟着追到巷子里,卢志文、卢某2、王某4就拦到个子有点矮的学生,我和王大勇、王大波就拦着个子高的学生,他们五个就用手打这两个学生。王大波就问个子高的学生有钱没有,卢某2和王某4就问个子矮的学生有钱没有,他们两个都说没有钱。他们五个又用手打这两个学生的脸,王大波又问个子高的学生有手机没有,这个学生说手机不能拿给我们。王大波和王大勇又打个子高的学生的脸几耳巴,个子高的学生生气说:“不要让我在普定看见你们,看见你们我搞死你们”。我心里不爽,就拿胶凳子打这个学生的头部三下,他就把王大勇推倒在地上,我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个子高的学生就往人家户边跑边喊救命,我把砖头丢在地上,我们就往马路上跑,跑到东华山下面岔路口我们停车的地方,我们就骑车回家了。在跑的时候,王大波就叫个子矮的小伙拿钱给他,他说才拿了几块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黑,看不见,又喝昏了,不晓得两个学生长什么样子。9、被告人王大波供述,我是因为抢劫到公安机关投案。今年5月31日下午五点过钟,我、王大勇、卢志文、卢志勇、王某3、卢某1在卢某1家喝酒,喝到晚上八九点钟,我们喝醉了,就骑两辆踏板车来普定吃宵夜,到普定后,我们先在颐景某一家鸭脖店吃绝味,再到鸭脖店门口烤鸡腿吃。到6月1号凌晨12点,我们没有钱了,我就说“去街上找钱去”,当时我的踏板车没有油了,我们不得钱,又是喝醉的,就想去抢钱,大家说可以。当时卢志勇还说在街上看到有不爽的人我们就打。我们就骑车去城关镇一中,没有人后我们又骑踏板车去普定一中,有一辆出租车在我们后面,我们在普定一中后门停车,出租车也在我们前面几米的地方停车,有一高一矮两个小伙下出租车来走去一条小巷子里,卢志勇问大家“搞不搞”(意思就是抢不抢),大家说“可以”,我先在一家小卖铺门口提了一条胶凳子,就和大家跟着那两个小伙走去小巷子里。我们到巷子里后,我们喊“站到”,矮的小伙站在一道窗子前面,我们怕矮的小伙跑,就冲上前去把矮的小伙堵在窗子侧面的墙角,卢志文用手卡到矮的小伙的脖子,我把胶凳子丢在地上问“有钱不得”。矮的小伙说“他不得钱”,王大勇、王某3一人打了他的脸一巴掌,矮的小伙就说有十多块钱并拿给我,我拿装在我的裤包里。我们看到高的小伙从我们背后的厕所出来,王某3和卢志勇上前把高的小伙去拉到墙角,卢志文就问我“要不要手机”,我说“不要”,我们就用手打、用脚踢高的小伙和矮的小伙的背和脚。打了五分钟左右,卢志勇在地上捡我丢的胶凳子打高的小伙和矮的小伙的肩膀,卢志勇打了一分多钟,直到把胶凳子打烂。我们又准备用手打,高的小伙就反抗把王大勇推倒在地上。之后,高的小伙边跑,边喊“救命”,我们就跑到普定一中后门骑踏板车回家了。我们抢两个小伙时卢某1也和我们一起的,卢某1用手打那两个小伙,具体打什么部位我们没有看清,那里光线不好。抢来的钱由我保管,我拿装在我的一条灰白色马裤裤子荷包里,我们回家后,我拿钱数有13块钱(一张10块钱面值的和三张一块面值的),我回家换衣服裤子,裤子丢在我家堂屋里的洗衣机里,是我亲自放在,我没有动这个钱。10、被告人王大勇供述,2017年5月31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王大波、卢志勇、卢志文、卢某1、王某1在卢某1家喝酒后,我们相约来普定吃鸭脖。我们六人从卢某1家骑卢志勇、王大波的摩托车来普定。到普定后,我们就到西门颐景某江南鸭霸王那里吃鸭脖,吃了二十分钟,我们在鸭脖店门口买鸡腿吃。这时,卢志勇和王某1讲想找人打,我们几个就讲去嘛,我们就骑摩托车到处逛找人打,王大波骑车带卢志文和王某1,卢志勇骑车带我和卢某1。我们在西门逛了十分钟后,没有找到人。王某1讲去普定县一中找。我们几个同意后,就从西门贵州银行门口那里骑摩托车去普定一中,我们来到普定一中爬坡坡那里,我们后面有一辆出租车,我们往前走,到普定一中去烈士墓路口那里停,我们坐在车上,出租车也在我们后面上来,这时,出租车在离我们五六米远的地方停车,有两个一个个子高点、一个个子矮点的男学生从出租车下来往旁边巷巷里走。王大波讲过去看那两个学生,我们下摩托车,王大波走在前面,来到巷子里一家人的门口时,王大波捡起一条塑料凳子朝那两个学生砸去没有砸到,王大波喊站到,高个子学生在前面墙角撒尿,个子矮的在后面。王大波走到个子矮的学生旁边,我们就站去围到矮个子学生,王大波讲有钱不得,矮个子学生讲不得钱,王大波、卢志勇、王某1就用手打他的脸,矮个子学生说有十多块钱,王大波就把钱拿了。王某1问高个子学生有钱不得,他讲不得,我和王某1就用手打他脸,王某1就问他要手机,他说手机不能给我们,不知道是谁从后面抓住高个子学生的衣领,从后面用脚踢他,他就还手和我们打,把我推倒在地上,他们几个就乱打他,我就起来拿我的拖鞋打他的屁股四五拖鞋,不知道是哪个捡起丢在地上的塑料凳子来乱打他,之后他就从地上站起来边跑边喊救命,我就跑出巷巷。在跑的时候不知道是那个捡得一块砖头丢去打他,不知道打到没有,我们骑车原路跑到北门,把摩托车停在北门温家桥那里,我们回来看那两个学生喊人找我们没有,我们从石板街一小那里上一中,到普定一中那里看到有几个人,后我们就原路返回北门方摩托车那里,就骑车回家了,今天(2017年6月5日)公安的去我家那里找我们,我二叔王某2就喊我和王大波到普定县公安局投案了。我们拿得那两个学生14元钱,一张10块的,四张1块的。钱放在王大波那里,一直没有拿出来用。没有看到两个学生的样子。11、被告人卢志文供述,2017年5月31日下午我和我哥卢志勇到卢某2家去喝酒,喝到晚上10点过钟,我、卢志勇、卢某2、王大波、王大勇和王某3六人骑两轮二轮摩托车到西门旁边的绝味点吃东西,后又在绝味旁边的烧烤摊吃鸡腿,吃完后已经是2017年6月1日凌晨一两点了。王大波说“我们到处逛逛,遇到谁不顺眼就打谁”。我们几个就骑车在石板街游了几圈,没有找到人,王某3就说去普定一中看,然后我们就骑车到普定一中。我们去到普定一中大门往东华山方向那边的岔路口时,遇到两个刚下出租车的人,我们就骑车在他们两个前面路上停下。他们走到东华山下面的岔路口往右走的巷子时,他们两个在路边方便。王大波在路边人家门口提了一把塑料凳子丢向那两个人说“站住”,我们几个就走过去把那两人围住,我问个头较小的一个“有钱不得”,他说有十多块钱,王某3上前去一巴掌打在他脸上,我们大家就一起动手打他了,他就从身上掏出十三块钱给我们。这时王大勇又问个头大的那个说“你有钱没有”,他说没有。我们其中一个人问那两个人要手机,那两个人说手机不拿给我们。我哥卢志勇就捡王大波丢在地上的塑料凳子打个头大的人的肩膀,打了三四凳子后,卢志勇把塑料凳子打烂了,就又和王某3、王大勇、王大波用拳头打个头大的人的肩膀和头。我和王某3也用手打了个头小的人的脸几巴掌。后个头大的人反抗,把王大勇推倒在地上,我去帮王大勇,用我的右手手拐扳倒个头大的人的脖子,把他拖倒在地上,但是个头大的人爬起来后就边往人家户跑边喊救命。我们怕被人抓到,就跑去骑我们的摩托车准备跑,我们其中一人边跑边丢了一块砖头去打个头大的人,但砖头打在一家户的楼梯间上,没有打到人,后我们骑着车子走了。打人的塑料凳是方形的,宽约30CM,高约40CM,我、卢志勇、王大波、王大勇和王某3我们5个打人的,卢某2没有动手打人。当时大家喝酒都喝多了,一个起哄说去打人,大家就跟着去了,就想到打人的同时顺便能抢点钱来大家吃东西。我们抢得的13块钱,当时是王大波拿着,我们后来也没有问王大波分过钱。我们骑的摩托车是那种助力的二轮摩托车,我和王某3、卢某2骑一辆,卢某2是驾驶员,我们骑的是红色的;卢志勇、王大波。王大勇骑一辆,卢志勇是驾驶员,他们骑的是白色的。当时天黑,我没有注意那两个人长什么样子。12、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法临)字[2017]99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吴某所受损伤客观存在,受伤部位主要位于头面部、右下肢。所受损伤主要表现为:外伤致左耳皮肤擦伤(面积0.27cm2)、右小腿中上段皮肤挫伤(面积3.8cm2),余检验未发现客观损伤表现。其所受损伤无依据作损伤程度鉴定。13、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法临)字[2017]100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彭某所受损伤客观存在,受伤部位主要位于四肢。所受损伤主要表现为: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累计擦伤面积15.2cm2)。余检验未发现客观损伤表现,其所受损伤无依据作损伤程度鉴定。1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7年6月1日2时56分至3时56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人民路周国强住宅旁的巷道内,中心现场位于周国强住宅西侧巷道。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中提取一块砖块(长13cm、宽11.2cm、高4.9cm)、提取绿色塑料凳碎片4块(碎片大小分别为28cm×26cm、24cm×17cm、17cm×15cm、20cm×10cm),除此,现场勘查未见异常。1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份证实,经王大波、王大勇、卢志勇、卢志文、吴某、彭某、卢某1、王某1分别辨认,2017年6月1日凌晨0时许抢劫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人民路周国强住宅旁的巷道内。16、辨认笔录、辨认对象身份资料及照片2份证实,2017年7月8日,被害人吴某、彭某分别从一组印于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6号即是2017年6月1日凌晨穿白色t恤和外套,提凳子殴打其的小伙是卢志勇。17、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6月6日,侦查人员在王大波住宅堂屋中洗衣机内发现的一条白色马裤,经检查,马裤中无现金等物品。余未在王大波住宅发现与王大波所称特征一致或相近的马裤。18、人身检查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2017年6月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吴某、彭某身体分别进行检查,经查,吴某的右脚膝盖和左耳位置有伤痕。彭某的两个膝盖、两双手的手关节有伤痕。19、普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份证实,被害人吴某、彭某因在被抢劫过程中被打伤于2017年6月1日到普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生诊断两人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3份证实,2017年6月5日,经做工作,侦查员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之一的卢志文,并于2017年6月5日14时许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卢志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侦查人员还未掌握的王大波、王大勇、卢志勇、王某1、卢某1的真实身份、活动情况,并积极协助抓捕其余犯罪嫌疑人;同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卢志文的协助下,在犯罪嫌疑人卢志勇家将其抓获;同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卢志文带领下前往犯罪嫌疑人王大波家中抓捕未果,经侦查人员工作,并在家属王某2配合下,王大波、王大勇随后于当日16时许主动到普定县公安局投案。21、人员基本信息4份证实,卢志勇,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住普定县城关镇柴新村131号。王大波,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住普定县城关镇柴新村河头组。王大勇,男,1998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住普定县城关镇柴新村河头组。卢志文,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住普定县城关镇柴新村131号。综合以上证据,2017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志勇、王大波、王大勇、卢志文到普定县城关镇人民卢某3强住宅旁的巷道内对被害人吴某、彭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吴某现金14元。该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吴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卢某1、徐某1、伍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卢志勇、王大波、王大勇、卢志文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勇、王大波、王大勇、卢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志勇、王大波提出犯意在普定县城内寻人打并抢钱,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大勇、卢志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大波之父、被告人王大勇之叔王某2送被告人王大波、王大勇于2017年6月5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被告人王大波、王大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志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志勇、卢志文,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卢志勇、王大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大勇、卢志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王大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王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四、被告人卢志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步红人民陪审员 张启茂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