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正峰与李大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峰,李大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400号原告:李正峰,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李大广,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李正峰与被告李大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李大广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并约定被告于每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案外人冉虎提供保证。同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一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5万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逾期还款之日不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大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大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晨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念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