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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蔡维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维群,又名蔡五,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四百元。2017年7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维群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蔡维群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四号区斑马线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购毒人员何艳方。2.2017年7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蔡维群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原公安局路口内的一空地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给购毒人员何艳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蔡维群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3.287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维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维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维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维群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维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