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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宗分公司、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宗分公司,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少云,陈骏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8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师宗县漾月街道凤山街。负责人:闫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云、王建昆,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二环东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宋柏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云、王建昆,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少云,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心旭,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骏辉,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少云、陈骏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与华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办案速度神速,二审未向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与华凌房地产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审未进行询问径行判决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案涉商铺已经建好,仅消防验收没有完成,系陈少云、陈俊辉不愿意接收商铺,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起诉;其次,《凤凰商都认购及分期付款协议》第四条仅是约定购房尾款的交付时间,并非交房时间,原审认定为交房时间错误;再次,原审陈少云、陈俊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与华凌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协议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有具体规定,本案原审支持陈少云、陈俊辉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陈少云、陈俊辉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首先,案涉商铺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交房条件,违约事实明显,导致陈少云、陈俊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案件事实;其次,根据《凤凰商都认购及分期付款协议》第3.3条约定,若甲方(即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在本协议订立后将乙方(即陈少云、陈俊辉)所认购的房屋另行出售或因甲方原因导致该房屋无法成交,致使甲乙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甲方应承担本协议项下乙方已支付总房款的2倍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本协议自动解除。本案中,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陈少云、陈俊辉造成一百多万经济损失,陈少云、陈俊辉按照损失情况,仅向法院主张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金额远远小于协议约定金额,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再次,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与华凌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违法,本案二审判决是2016年12月19日,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与华凌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即写好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程序违法。再审审查过程中,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与华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师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建设手续合法;提交华凌.凤凰商都一期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华凌.凤凰商都一期五区工程的验收材料(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档案合格证、初验认可证、档案证明书)、欲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提交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凤凰商都交房表及照片一组,欲证实部分商铺已经交房正常经营。陈少云、陈俊辉质证认为华凌.凤凰商都一期工程竣工初验报告恰好证明案涉建筑工程初验后还要整改,整个一期工程没有完成验收,本案案涉商铺不属于一期五区,一期五区的验收与本案无关,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陈少云、陈俊辉提交陈俊辉网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营业执照、送货单、证明、二手电脑回收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陈俊辉原经营网吧,因对方的违约行为,给陈俊辉造成100多万的损失。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与华凌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陈俊辉原从事什么职业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凤凰商都认购及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由陈少云、陈俊辉购买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的“凤凰商都”商铺,双方应按约诚信履行。而至今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还尚未完成案涉商铺在内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至今仍不具备交房条件,导致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返还陈少云、陈俊辉为履行合同交付的购房款并无不当。根据《凤凰商都认购及分期付款协议》第3.3条约定,若甲方(即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在本协议订立后将乙方(即陈少云、陈俊辉)所认购的房屋另行出售或因甲方原因导致该房屋无法成交,致使甲乙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甲方应承担本协议项下乙方已支付总房款的2倍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本协议自动解除。现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还尚未完成案涉商铺在内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至今仍不具备交房条件,导致房屋无法成交,应按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违约金应计算为陈少云、陈俊辉已支付总房款2033600元×2=4067200元,而原审中陈少云、陈俊辉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4053600元×30%=1216080元,已远低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华凌房地产师宗分公司与华凌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宗分公司与云南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一军审 判 员  唐美泉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