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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小会、黄春红、李刚、潘明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小会,黄春红,李刚,潘明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630号原告: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国,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通达办事处。被告:李小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黄春红,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李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潘明贵,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会、黄春红、李刚、潘明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会、黄春红、李刚、潘明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李小会、黄春红共同偿还家庭债务1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月利率2分;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李刚、潘明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二被告为家庭生活费用支出,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款,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没有依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且借款人借款于2017年3月9日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被告李小会、黄春红、李刚、潘明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划款明细、抵押合同、担保人、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小会、黄春红、李刚、潘明贵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会与被告黄春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二被告为家庭生活费用支出,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款,二被告李刚、潘明贵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没有依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且借款人借款于2017年3月6日贷款已经到期,二被告已给付原告9个月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开始计算,一直到现在,本金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四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理应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会、黄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分)。二、被告李刚、潘明贵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李小会、黄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鑫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