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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金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8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金强,男,汉族,1994年1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代理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冯金强在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从其当晚住宿的张建会家房顶进入相连的张某2家,先后将张某2家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一提酸牛奶、两个手提包等物品盗走放至张建会家,后再次至张某2家房间内盗窃现金时被张某2发现,冯金强携带盗窃所得1720元现金从张某2家屋顶逃跑,跑至张建会家屋顶时不慎从屋顶掉落,被随后赶来的民警送往卫生院包扎治疗。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金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冯金强的供述和辩解、汝价认字【2017】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追退赃款赃物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智亚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好娜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