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洪胜与被告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洪胜,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506号原告武洪胜,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武洪胜与被告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德和被告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胜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被告,修建河堤,日劳务报酬12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施工中,掉到翘板下,将脚踝部摔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3天。期间,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派人护理43天。原告伤情经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6000元。因原、被告就误工费等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门诊费1012.22元、误工费96524.12元(847天乘以113.96元)、护理费50天乘以128.4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227.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万余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安市医院诊断书3份。2、集安市医院门诊票据9张。3、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集安市医院诊断报告单4份。5、交通票据36张。6、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收据2张。8、用药清单。9、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10、撤诉笔录(复印件)。被告辨称,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修筑河堤,在河堤劳务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己粗心大意,不正确操作劳动,在倒灰后,在用反手拉小独轮车过翘板时,车轮掉入翘板下,原告身体被小轮车拽着跟着掉下翘板下的河道上受伤,原告应负全部伤害责任,考虑原告系本村村民,我们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我们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安排人员护理原告43天及原告伙食。嗣后,借给原告米、面、油、柴禾,价值3615元,又借付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我们已在新农合报酬,对这部分医疗费及护理人员的费用,我们也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全部支付。对于原告误工计算日期847天,我们提出异议,我们不能承担这么长时间的误工。对于原告自己鉴定伤残等级,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门诊及住院票据2张(复印件)。2、新农合报酬票据1张(复印件)。3、护理人员领取护理费及原告和护理人员伙食费收据6张(复印件)。4、证实材料2份。5、证人李宏胜、郑永华的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武洪胜,现年66周岁(1951年5月20日生),农业户口。2015年春,原告武洪胜受雇于被告,从事河堤劳务,负责河堤清沟工作,日劳务报酬120元。同年5月11日早晨6时许,经原告同意,领工负责人临时将原告安排替没来工地的工友进行倒灰劳务,即推装水泥灰小轮车经过翘板到坝上倒灰劳务。7时许,原告在第7趟倒灰劳务中,倒掉灰后,便急于反手拉小轮车上翘板,在拐急弯时,小轮车车轮上翘板倾斜,小轮车整体掉下翘板下的河道时,原告也被小轮车拽着跟着掉下翘板下的河道上,原告受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93天,全病程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0天,被告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合计38373.43元,并安排人员护理原告43天,并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及原告和护理人员43天伙食费,共计91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将原告医疗费到新农合报酬了17056.61元,被告实垫付原告医疗费为21316.82元。2016年4月6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82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原告又花门诊治疗费1012.22元。嗣后,被告借给原告1000元及米、面、油、柴禾,价值4615元.2017年9月19日,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钢板需治疗费用为2.6万元。另查:1、翘板长6米左右,宽50至60公分,离河道近2米深。2、原告劳务工资已结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门诊费1012.22元、误工费96524.12元(847天乘以113.96元)、护理费6420元(50天乘以128.4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227.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万余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2015年春,原告武洪胜受雇于被告修筑河堤,在用小轮车运送水泥灰后,反手拖空车过翘板时,不慎身体被掉下翘板的小轮车拽下,落入河道,造成身体伤害,被告作为雇主,管理、支配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是隶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之中,竣工后,原、被告又进行了劳务活计的工资结算,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日常平地的劳务过程中,操作过小轮车,反手拖空车亦系正常劳务行为,但操作小轮车运送水泥灰过翘板(翘板宽度仅为50公公左右,翘板下面为近2米深的河道),原告倒灰后,仅凭感觉不凭视力,反手拖空车过翘板,掉入河道受伤,实属操作劳务不当,缺乏必要的自身注意安全义务;而被告在临时安排原告替班干此劳务时,无相关劳务操作培训,主观上明显存在用工过错,综上,酌情考虑,被告负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为妥。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及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鉴于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9月19日,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钢板治疗费用为2.6万元。故原告误工日期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18日,共计862天。对于原告护理日期,因原告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0天,故原告护理为96天,因被告安排护理人员43天,故原告护理期限为53天。2017年9月19日,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钢板治疗费用为2.6万元。根据吉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误工费日标准为126.60元,误工费为862天X126.60元,即109129.20元;护理费日标准为125.66元,原告护理日期为53天,护理费为53天X125.66元,即6659.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日标准为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天X100元,即5000元。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122.9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期限应保护14年,因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经济保护指数为20%,伤残赔偿金保护按20%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122.94元x14年x20%即33944.2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武洪胜门诊费1012.22元、误工费109129.20元、护理费6659.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944.23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22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3273.13元的60%即109963.88元。二、原告武洪胜给付被告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垫付医疗费21316.82元的40%即8526.73元。三、原告武洪胜给付被告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垫付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0元的40%即3640元。四、原告武洪胜给付被告集安市青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借款及财物款合计4615元。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9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764.40元,被告负担11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