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家兴与叶玉丹、黄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兴,叶玉丹,黄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106号原告:李家兴,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叶玉丹,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黄恋,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告李家兴与被告叶玉丹、黄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丹、黄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家兴撤回了对被告黄恋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叶玉丹与其妻因诺维家衣柜店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支付了8000元利息后便不再还款,电话也不接听,严重不讲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叶玉丹、黄恋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叶玉丹向原告李家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12日被告在借条中备注:此借条以2分利息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李家兴未结清利息2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付清。2016年9月13日,被告叶玉丹支付了利息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至今尚欠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玉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就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叶玉丹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已支付的部分应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玉丹给付原告李家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叶玉丹给付原告李家兴利息款(2016年4月12日前)人民币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叶玉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余家胜人民陪审员 周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