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鹏,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逸博,总裁。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连杰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南宁奥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奥翔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桂06民终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荣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桂06民申19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荣城公司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奥翔公司已履行电梯装潢义务,根本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无视奥翔公司多次不能按其承诺的工期完成电梯安装、验收义务的事实,片面以土建回建造成工期延误为由将奥翔公司电梯安装逾期天数由107天改为36天错误。奥翔公司的电梯及安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荣城公司有权要求奥翔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原审判决对超过保修期的费用不予支持错误。奥翔公司强迫荣城公司支付5万元质量保证金纯属欺诈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消费者向厂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实属荒唐。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完全错误,请求:一、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民终字3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奥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荣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本案中,全部当事人的人数为四人,不达到人数众多的规定情形,同时,本案原告和被告均为企业法人或企业分公司,不是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再审没有管辖权,因此,荣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荣城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荣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传亿审判员 凌旭芳审判员 田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