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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士兰、沈栋生等与彭光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士兰,沈栋生,沈秀兰,沈园芹,沈栋胜,彭光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公司,临沂市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5008号 原告:魏士兰,女,193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沈栋生,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沈秀兰,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沈园芹,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栋胜,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沈栋胜,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彭光勇,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418号。 负责人:董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怀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志,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木材市场西邻20米。 法定代表人:朱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新206国道北段路西(汪沟镇敢胜庄村)。 法定代表人:翟传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东王庄路口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金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士兰、沈栋生、沈秀兰、沈园芹、沈栋胜与被告彭光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物流公司)、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临沂市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士兰、沈栋生、沈秀兰、沈园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沈栋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志,被告三丰物流公司、昊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勇、途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士兰、沈栋生、沈秀兰、沈园芹、沈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被告彭光勇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亲属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彭光勇和沈某负同等责任。彭光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光勇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彭光勇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彭光勇与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三丰物流公司、昊翔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36000元丧葬费,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途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5时30分左右,被告彭光勇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涟水县103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与涟水县314乡道交叉路口时,该货车右前角部位撞到原告亲属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涟水县314乡道由东向西行至上述路口左转往北过程中),致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涟公交认字[2017]第A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光勇、沈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昊翔公司是鲁Q×××××的车主,被告途顺公司是鲁Q×××××号挂车的车主,被告三丰物流公司是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被告彭光勇系被告昊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彭光勇系履行职务行为。鲁Q×××××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鲁Q×××××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沈某生前系涟水县河网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原告魏士兰系死者妻子、沈栋生系死者长子、沈栋胜系死者次子、沈秀兰系死者长女、沈园芹系死者次女。2017年5月21日,原告魏士兰、沈栋生、沈秀兰、沈园芹、沈栋胜(甲方)与被告彭光勇、案外人马登洪(乙方)在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乙方36000元,此补偿款不作为该起事故法定赔偿款。……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肇事驾驶员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免于彭光勇的刑事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领取了36000元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5年);2、丧葬费3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费3000元(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873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结合本院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鲁Q×××××/鲁Q×××××(挂)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6416元[(287360元-110000元)×60%]。被告彭光勇系被告昊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于被告彭光勇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本案事故应由被告昊翔公司承担。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赔偿。对于被告三丰物流公司、昊翔公司关于应扣除已经支付3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内容来看,该款项系彭光勇与马登洪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补偿款或谅解款,与本案事故赔偿款无关,故对被告三丰物流公司、昊翔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41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魏士兰、沈栋生、沈秀兰、沈园芹、沈栋胜各项损失216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77,金额为4542元)。 审判员  田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薛巧玲 书记员薛巧玲(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