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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强伟星与王玉海、朱押南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海,强伟星,朱押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海,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现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强伟星,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押南,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再审申请人王玉海因与被申请人强伟星、被申请人朱押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玉海称,(1)强伟星将全部涉案款项直接汇给朱押南,朱押南直接用于归还强伟星与朱押南所经营公司结欠的材料款,因此,王玉海不是借款人。一审、二审认定王玉海系借款人,是违背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2)王玉海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是作为强伟星与朱押南的见证人,目的是促使两人切实有效履行借款合同。王玉海签名既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也不应视为保证人,一审、二审以王玉海与朱押南作为共同借款人判决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一审以王玉海曾经是朱押南分包经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推定王玉海是涉案借款人,属主观臆断。朱押南与宏昌公司签订的聘任朱押南担任镇江分公司经理的经营责任制协议,王玉海虽作为朱押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但该协议未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一审、二审将该协议作为推定王玉海是涉案借款人的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及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王玉海承担归还强伟星借款责任的判决内容,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玉海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宏昌公司与朱押南、王玉海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朱押南承包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王玉海系承包人朱押南的担保人,朱押南承包经营造成债务无法解决时,有担保人王玉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昌公司与朱押南、王玉海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宏昌公司聘任朱押南担任镇江分公司经理的经营责任制协议约定,王玉海作为朱押南的担保人,自愿对朱押南经营镇江分公司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6日,朱押南以宏昌公司名义与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朱押南承包锦绣熙城1#、2#、23#楼土建框架工程项目并担任项目经理。2012年9月28日,朱押南与王玉海代表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朱国民签订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朱国民担任丹阳市锦绣熙城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同年10月6日,在朱国民出具的宏昌公司锦绣熙城项目工程承诺书上,王玉海代表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朱国民共同作为承诺人签名。同年10月12日,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向宏昌公司承建的丹阳市锦绣熙城小区工程提供建筑用钢材。宏昌公司因结欠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形成的诉讼,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调解,朱押南作为宏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因此,涉案借款系朱押南为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而发生,王玉海对朱押南的涉案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王玉海在朱押南于2013年12月20日、21日向强伟星出具两张涉案借条的借款人朱押南签名及所签日期正下方签名确认,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王玉海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判决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没有增加王玉海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王玉海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涉案借款的见证人在两张涉案借条上签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王玉海与朱押南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王玉海没有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王玉海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