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980号原告长春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王晓丹,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淑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玺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王晓丹,被告嘉维玺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06014.00元至2017年8月10日的延迟付款利息99738.16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橡塑材料,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82014.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向被告供货三元乙丙60袋,货款共计2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嘉维玺都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对货物的单价和付款时间作出书面的约定,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双方最终没有对原始的票据和单价进行确定,因此被告认为货款及利息无法确定,不同意支付上述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7日之前被告共计拖欠货款882014.00元,该借据经被告加盖公章合法有效。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公司的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也不能体现双方对付款时间、单价及合同重要条款的约定,而且该借据被告出具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2、2015年5月9日及2015年5月13日两张出库单,证明2015年4月17日后原告又向被告两次供货60袋,50袋为一吨,按双方以往的交易价格每吨货款为人民币20000.00元,60袋材料的货的款项为24000.00元。该出库单由被告保管员张春秋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张春秋是我公司的员工,该出货单上只有货物的数量没有货物的单价,可以间接证明双方对价格没有最终进行确定。3、两份有张春秋签字的2010年5月21日收条,2010年5月19日收条,证明张春秋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以前的单据中都有张春秋的签字,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上也有张春秋的签字。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销售明细表21张原件(1999年-2013年),原告正是凭借该销售明细表主张的货款,可以证明双方并没有对货物实际价格进行确认,而只是由原告单方出具的价格单,因此由被告财务部出具的欠条属重大误解。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合作近二十年,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合作期间被告所拖欠的,货款的数额及价款是经双方认定一致的,该点从原告所举证的第一份证据中可以充分的体现出来,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欠款的数额,是双方经认真核对所确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也就是说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认为重大误解事实存在的依据。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2、两份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没有付款时间和单价,只写了货物的数量和种类,而当初原告与被告财务部核对时也是单方出具的销售明细价格单,被告没有在该价格单上进行签字和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的基础关系就存在重大的误解,应予以撤销。原告质证称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之间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由被告先收货后双方再对货款进行结算,该二份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款没有进行约定,当时价款是我们每年把被告的欠条和数量送达被告经理,然后由财务处确认总的数额并出具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达公司与被告嘉维玺都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康达公司向被告嘉维玺都公司出售三元乙丙和PVC等橡塑材料,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经财务核对财务查实,欠康达胶条材料款882014元,财务部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5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三元乙丙共计60袋(每袋20公斤)。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橡塑材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橡塑材料,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其所载明的欠付材料款882014.00元,为被告财务部门核对原告提供的每笔单据后,对总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5月13日的两次供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原告多年为被告提供的三元乙丙销售价格和同一时期原告提供给其他客户的价格,原告主张按每公斤单价20元计算(一袋20公斤),共计货款24000.00元的请求,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材料款906014.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882014.00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51.00元,减半收取6925.50元,由被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