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相妤与李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妤,李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3089号原告:陈相妤,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李正国,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相妤与被告李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相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4359元及利息35610元,(即从2017年2月2日计至2017年9月2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另计)共2899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254359元、利息35610元(即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8月2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从2017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陈相妤采购九江碳五两车:车号:1.赣C×××××,24.47吨;2.赣C×××××,27.44吨,总吨数51.91吨,单价4900元,总货款254359元,与陈相妤商定卸货后三天内结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正国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开办了茂名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石油化工产品,被告也是经营石油化工产品的,双方长期存在石油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电话要求原告将两车名称为九江碳五的化工产品送到广东省东莞市卸货,原告则依双方的约定,通过两辆车运输了如下货物:车号为赣G×××××车辆运输了24.47吨;车号为赣C×××××运输了27.44吨,合计51.91吨。并将上述货品送至了被告指定的地点。当时双方约定的单价4900元/吨,合计总货款为254359元。2017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正国确认尚欠货款254359元,被告同意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并于当天出具了书面的借据给原告。在货款转借款后,被告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李正国经本院书面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后怠于行使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客观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证据间能相互佐证,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相妤与被告李正国之间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进行确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43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借款利息35610元(即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8月2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从2017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4359元给原告陈相妤。二、限被告李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54359元的利息35610元(即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8月2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从2017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给原告陈相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1970元,两项合计4795元,由被告李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