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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焘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曼哈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焘机械有限公司,深圳曼哈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504号原告:东莞市鑫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第二工业区创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2460218T。法定代表人:刘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荣,广东法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曼哈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泉路金博龙工业园*栋*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26296120P。法定代表人:刘启林。被告:刘启林,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东莞市鑫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焘公司”)与被告深圳曼哈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顿公司”)、刘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荣,被告曼哈顿公司、被告刘启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焘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元及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以总额13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2141元),合计1594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鑫焘公司是专门从事机械生产、销售的企业,2016年8月17日,曼哈顿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向鑫焘公司采购9KW高温水机1台、9KW水温机3台,总额13800元,有《送货单》为证。双方送货单约定:曼哈顿公司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须承担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日利息;协议管辖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鑫焘公司一直催告曼哈顿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曼哈顿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鑫焘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曼哈顿公司、刘启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焘公司主张被告曼哈顿公司在2016年8月9日及8月17日向其购买水温机等产品。鑫焘公司提交了两份《送货单》和两份东莞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其中,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9日的《送货单》显示货款为16300元,备注处载明“此单需开票,此价格不含税,开票加8个点”,客户签收处有“刘毅云”字样的签名;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送货单》显示产品为1台9**高温水机,金额为7800元,9KW水温机2台,金额为6000元,共计13800元,备注处写明“开票加点”,送货单下方的备注写明“本货物给付时间为现金,请收货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须承担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日利息”,客户签收处有“刘毅云”字样的签名;两份东莞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曼哈顿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8日及9月19日向鑫焘公司转13068元、4536元,合计17604元。鑫焘公司主张转账的17604元是针对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9日的《送货单》的货款16300元,因鑫焘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给曼哈顿公司,收取8个点的税点为1304元,因此转账金额为17604元。鑫焘公司主张送货单签收人“刘毅云”是刘启林写的,但未对此予以证明。另查明:曼哈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启林为曼哈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曼哈顿公司、刘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鑫焘公司提交的两份《送货单》和两份东莞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且转账金额与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9日的《送货单》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点约定相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曼哈顿公司尚欠鑫焘公司货款1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曼哈顿公司应在收取到货物时向鑫焘公司支付货款。曼哈顿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涉案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鑫焘公司诉请曼哈顿公司支付货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鑫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货单》中客户签名处的“刘毅云”是刘启林所写,也未能证明“刘毅云”有权限代表曼哈顿公司签署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因此本院认为《送货单》备注处显示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对曼哈顿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视为双方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曼哈顿公司向鑫焘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1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曼哈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启林作为曼哈顿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刘启林应对曼哈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鑫焘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曼哈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焘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启林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鑫焘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东莞市鑫焘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元,由被告深圳曼哈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启林共同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艳艳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建斌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