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韦昌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昌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昌义,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平堡乡平堡村农民。因涉犯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韩国福,白银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昌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关某、顾某1、苏某2、苏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甘0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昌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在白银区王岘镇沙坡岗社十字向东二十米铁粉厂院内,被告人韦昌义和被害人苏某4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韦昌义用折叠刀朝苏某4腹部捅刺一下,后苏某4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某4系生前左腹部刺伤致肠管及肠系膜动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天,被告人韦昌义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韦昌义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30278.5元。其中,丧葬费27226.5元、医疗费2692元、紫灵山陵园管理处实际花费36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韦昌义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昌义无视国法,持刀捅刺被害人苏某4,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昌义在与被害人苏某4发生争议及厮打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捅刺被害人,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苏某4的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韦昌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韦昌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昌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韦昌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5、关某、顾某1、苏某2、苏某3各项损失共计30278.5元。韦昌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韦昌义极为不公。2、上诉人韦昌义投案自首并有防卫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在白银区王岘镇沙坡岗社十字向东二十米铁粉厂院内,上诉人韦昌义和被害人苏某4因琐事发生争执,苏某4先用拳头打韦昌义的头,韦昌义遂用折叠刀朝苏某4腹部捅刺一下,后苏某4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某4系生前左腹部刺伤致肠管及肠系膜动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天,上诉人韦昌义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沙坡岗社十字向东二十米处铁粉厂院内。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侦查机关从发案现场提取血迹。3、到案经过证明,韦昌义2015年11月12日主动到案。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韦昌义指认其与苏某4发生纠纷及捅伤苏某4的现场。5、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韦昌义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苏某4;证人刘某1、张某1分别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苏某4和上诉人韦昌义。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韦昌义租住处查扣折叠刀一把。经韦昌义混杂辨认确系其捅刺被害人时所使用的工具。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白银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苏某4直接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根本死亡原因:腹部刀刺伤;医院接诊时已死亡。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4系生前左腹部刺创致肠管及肠系膜动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折叠水果刀刀刃及现场血迹中检出同一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苏某4,支持为苏某4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折叠刀一把,经上诉人韦昌义当庭辨认,是其捅刺被害人苏某4所使用的工具。11、证人陈某证明,我在2015年11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到达白银市白银区高速东出口附近的沙坡岗一家装铁粉的厂外等拉货时,看见该铁粉厂的铲车司机和一个等着装铁粉的翻斗车司机站在一辆黄色德龙牌翻斗车旁边,有一名戴红色帽子的男子头朝东趴在地上一动不动。铲车司机走到趴着的男子跟前,揭起趴着的男子外套右侧衣角,该男子身体下面的地上有面积不大的血迹。铲车司机遂拨打110和120。120急救人员抢救时,该男子左侧腹部位置穿的衣服上有面积不大的血迹。12、证人史某证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我到达白银郊区的铁粉厂,看见铁粉厂院内有两男子吵架,其中一男子穿黑色上衣。二男子吵架时相互厮打了几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往旁边走了几步,接着另一男子手中拿东西(具体是砖块还是石块没看清)向黑衣男子走去,大概行至院子中间,手里拿东西的男子将东西扔到一边,用拳头打着穿黑衣男子的头,着黑衣男子低头掏出一把折叠刀,在对方打自己的同时捅向对方。后被捅男子从地上捡了一石块向着黑衣的男子身上砸去,穿黑衣的男子躲开。被捅男子用手捂着他的肚子朝他的车的方向走去,后倒地。捅了人的男子发动他的红色四桥大货车拉着铁粉离去。13、证人张某1(铁粉厂装载机司机)证明,我当天正给苏某4驾驶的黄色德龙牌后双桥货车装铁粉,后看见苏某4和驾驶东风大力神牌四桥货车(车牌号是×××)姓韦的司机厮打在一起,便停下装载机过去劝架,我下车后苏某4和姓韦的司机已经分开。苏某4向姓韦的司机身上扔东西,苏某4用左手捂着肚子,右手指着韦姓司机,后苏某4走向他的车附近突然间侧躺在地上,紧闭双眼,趴在地上呻吟。韦姓司机后上车直接开车走了。我便拉起苏某4的毛衣,看见苏某4侧躺的地面上有一团血,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又打了110报警电话。医生来了后,看见苏某4的左下腹部有一个伤口,伤口周围有血迹,苏某4当时嘴唇发白,嘴里有白沫。14、证人刘某1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4点左右,我开着翻斗车到王岘镇沙坡岗的十字路口旁的料场拉铁粉,韦昌义驾驶的×××货车已在厂里,后苏某4也开着车来装铁粉。苏将车停在韦的车附近,便和韦昌义吵起来,听苏某4说他和韦昌义吵架是因为让他的司机多跑了200元钱的油。我装好铁粉开车离开走到白银区银光什字加油站时,接到我表弟张某2的电话,说是韦昌义本人打电话给他说把苏某4捅了一刀子。我打电话问韦昌义,韦昌义说苏某4先动手,他生气了,就把苏某4在屁股上捅了一刀子。后我赶到料场,看见苏某4左下腹部有一个刀口。医生告知我苏某4有生命危险,我打电话通知苏某4家属。15、证人张某2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4时25分,我雇用的司机给我打电话说苏某4准备动手打他的时候,他把苏某4捅了,把车给我放在银光加油站了。我打车到银光加油站后,只看见自己的车,未见韦昌义。此时刘某1、顾某2都在加油站,刘某1告诉我,韦昌义和苏某4前两天有些小矛盾。后我、刘某1、顾某2三人打出租前往王岘镇沙坡岗铁粉厂,看见警车和救护车均在,苏某4头朝东脸朝上躺在地上,腹部流着血,医生当场抢救了两三分钟,后苏某4被拉往医院治疗。16、证人韦某(韦昌义的父亲)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18点左右,韦昌义一起开车的朋友告诉我,韦昌义跟别人打架闯祸了。当晚22点钟左右,韦昌义一人到平堡老家,我与我妹夫二人包车领韦昌义到白银分局投案自首。17、证人刘某2证明,韦昌义是货车司机。2015年11月12日下午6点韦昌义回家一趟,一会就走了。18、证人顾某1(苏某4的妻子)证明,苏某4平时身体健康,没做过手术,平时自己跑一辆翻斗车。19、证人顾某2、吴某证明,听别人说韦昌义把人捅死了。20、证人王某证明,8月下旬的时候韦昌义给我打来电话,让我给他送备胎更换。我开着车到了猩猩湾,当时韦昌义因为等不住从一个换流动胎的人处把胎换上就走了。后来因为我开的车是苏某4的车,和苏结工资时,苏某4就问我当天为什么多烧了300元油钱,我就将给韦昌义送轮胎及榆中农民堵路原路返回的事告诉了苏某4。后来听说韦昌义把苏某4捅死了。21、上诉人韦昌义供述,我于2015年5、6月份开始给张某2开货车(车牌号×××)拉铁粉,向榆中水泥厂供货。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货车来到王岘镇沙坡岗土路十字向东20米左右的铁粉料场拉铁粉,当时×××货车、刘某1驾驶的×××货车以及姓苏的个体货车老板驾驶×××货车来装货。因为,大约5、6月份的时候,我从榆中水泥厂送完货沿109国道返回到猩猩湾时,我驾驶的货车轮胎爆掉了,我知道姓王的司机驾驶的×××黄色三桥自卸货车肯定会路过这里,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到猩猩湾把他车上的备胎借给我用。我等了30分钟没等到,就打电话叫来了皋兰修理汽车的人将车胎补好。后我得知姓王的司机往榆中拉料时因为榆中过路的一个村的村民嫌货车土大、脏,就把路堵了,姓王的司机没办法就把装满铁粉的货车原开回铁粉厂了。姓王的司机向姓苏的老板报油费时,姓苏的就以我故意骗了王姓司机,多跑了路,多费了他的油,就骂我骗子。当时姓苏的将车停在我的车旁边,一下车对我说:“你这个骗子。”我听了这话就和苏某4理论,苏某4不相信,还打电话给小王。后刘某1的车装满铁粉,我就开始装料。我装满要走的时候姓苏的挡住不让走,要我等小王来把事情说清楚。约到下午4点多,我肚子饿了等不住了就问苏某4要等到什么时候,姓苏的骂了句脏话并下车。我见他有打架的态势,就在我开的车上工作台的杂物箱里把我用来切西瓜的折叠刀装在了裤子右面裤兜里,我想他要是打我,我就用刀子。我和苏互骂了一句,苏某4就到我跟前,用拳头在我的头部打了几拳,接着他和我面对面用左胳膊搂住我的脖子,用右拳在我的头部打了几拳,我被打生气,右手从裤兜掏出折叠刀,双手打开刀刃,右手拿刀,朝姓苏的身上捅了一刀,姓苏的就推开我,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向我,我闪了一下,石头打到我的脖子处,他就转身走到他车头旁边时趴在地上。我把刀合上,看见他倒地,知道我用刀子把他捅伤了,就赶紧开车出了料场,走到银光什字加油站路边停下,给张某2打了个电话,叫他过来把车开走,接着刘某1打电话问我怎么回事,我告诉他姓苏的先动手打我,我把他捅了一刀。后我将折叠刀和充电器拿上回到冶金路大型篮球场租住的房内,将折叠刀放到小卧室柜子里一个行李箱内,洗了个脸。后我坐了个黑车到靖远银三角,把电话关机了,在银三角吃了个饭,又坐黑车回到白银银光什字。这时我将手机开机看见我父亲及家人打来的电话提示信息很多,我不敢回大型,就打了一个出租车回到靖远平堡老家。我一回家,我父亲就问我是不是闯祸了,我把事情给我父亲说了,我父亲就带着我来白银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刀是我夏天在大什字地摊上买来切西瓜用的,是一把白色的折叠手掰匕首,刀把是白色的塑料,上面带有花纹,刀刃是金属白色,单刃,刃长约7、8公分,刃宽2公分左右。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2692元;白银市紫灵山陵园管理处收费票据2张,金额360元。以证明被害人苏某4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门诊救治所花费用和处理其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韦昌义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昌义和被害人苏某4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用拳头打韦昌义的头,在被害人继续殴打韦昌义时,韦昌义遂用折叠刀朝苏某4腹部捅刺一下的犯罪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证明,且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相一致,故本案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韦昌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按照法律规定应从轻处罚。二审时上诉人韦昌义家属和被害方家属达成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故韦昌义所提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昌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被害人首先殴打上诉人韦昌义,韦昌义随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韦昌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韦昌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判处刑过重,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刑初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韦昌义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刑初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韦昌义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昌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