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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述炎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述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428号罪犯郭述炎,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湖南省龙山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浙温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述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述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述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三个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述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述炎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根土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