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467号原告:吴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原告吴金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325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15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10时许,原告吴金生驾驶小型客车在高密市井沟镇尹家村金生源木器厂院内车库倒车时,将受害人朱虎成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向高密市公安局井沟派出所报警,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已受理此案。朱虎成系李盛琴与朱海龙非婚生子女,李盛琴法定监护人为李永昌,原告吴金生与受害人朱虎成的亲属于2017年7月12日最终达成赔偿协议总计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25000元。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原告吴金生赔偿给三者的所有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的赔偿情况并不知情,若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属实,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回执、高密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受害人朱虎成的出生医学证明、朱海龙、李永昌身份证复印件、李盛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刑事谅解书、人身伤害赔偿协议、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殡葬服务费单据、火化费单据、收费明细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车辆是否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二、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关于第一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鲁0785刑初291号判决书。证实事故车辆确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小型客车。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吴金生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指明,2017年6月26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吴金生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在高密市井沟镇尹家庄村其经营的板厂内倒车的过程中……将站在车后的朱虎成撞到,致朱虎成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原告吴金生的讯问笔录、对受害人朱虎成父亲朱海龙、母亲李盛琴的询问笔录、高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等,上述材料中均载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吴金生驾驶的车辆系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仅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事故车辆即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鲁0785刑初291号判决书、《吴金生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原告吴金生的讯问笔录、对受害人朱虎成父亲朱海龙、母亲李盛琴的询问笔录、高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关于第二点。原告主张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及证据如下: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按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13954元×20年计算;2、丧葬费31781元,按2016年山东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12月×6月计算;3、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受害人朱虎成爷爷奶奶单程飞机票两张;4、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980元,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至火化之日共16天,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天×16天×2人计算;5、住宿费5100元,提供住宿费发票一份;6、精神损失费5000元。提供受害人亲属收到条一份。以上损失合计325941元,原告主张3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丧葬费29029.5元,按照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仅认可二人三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住宿费不认可,因受害人家属在当地高密当地居住;5、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因本案涉及刑事,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受害人亲属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行程单表明票价950元/张,本院支持按照950元/张计算交通费1900元。从受害人朱虎成2017年6月26日发生事故死亡至2017年7月11日火化共1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应为1223元(13954元÷365天×16天×2人)。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无论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10时许,原告吴金生驾驶号牌为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在高密市井沟镇尹家村金生源木器厂院内车库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受害人朱虎成轧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高密市公安局井沟派出所报警,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此案。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查明,受害人朱虎成系李盛琴与朱海龙非婚生子女,李盛琴法定监护人为李永昌。2017年7月12日,原告吴金生与朱海龙、李盛琴、李永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吴金生总共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涵盖但不仅限于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0000元。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1223元、住宿费5100元,共计3190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9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19084元。本院认为,原告吴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为319084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金生保险赔偿金3190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