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行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玉群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凌泽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吉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娟,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珂,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玉群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玉群因扰乱北京重点区域公共场所秩序被望城区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予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8日,刘玉群再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北京市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8日发出《劝返接回通知单》。2016年9月29日,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刘玉群从北京接回长沙。为调查案件事实,望城区公安局分别询问了刘玉群,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袁鑫、魏树,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工作人员魏敏芝,收集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刘玉群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8日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2016年9月29日,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望城区公安局发出了《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2016年9月30日,长沙市望城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望城区公安局发出了《关于依法处理刘玉群涉访违法行为的建议函》。2016年10月26日,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向望城区公安局出具了《关于请求依法从严处理进京非访的报告》。2016年10月27日,望城区公安局作出望公(同)决字[2016]第09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刘玉群行政拘留十日。同日,望城区公安局将刘玉群送至长沙市望城区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望城区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告知了刘玉群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刘玉群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玉群不服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同)决字[2016]第09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3日收到刘玉群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2017年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长沙市公安局于同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刘玉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望城区公安局作为刘玉群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刘玉群的询问笔录、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袁鑫、魏树,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工作人员魏敏芝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刘玉群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机关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等,可以证明刘玉群于2016年9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上访,扰乱北京市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北京市公安机关发出《劝返接回通知单》,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接到通知后,安排工作人员将刘玉群接回的事实。因天安门周边地区是北京重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受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刘玉群因扰乱北京重点区域公共场所秩序被望城区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后,再次于2016年9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给予训诫,扰乱了天安门周边的社会秩序,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望城区公安局对刘玉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也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望城区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过了立案、调查、审批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刘玉群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刘玉群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市公安局收到刘玉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了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该案相关证据,履行了审批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同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正当。综上所述,望城区公安局所作的望公(同)决字[2016]第09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刘玉群关于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同)决字[2016]第09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且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玉群请求撤销望公(同)决字[2016]第09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玉群上诉称:北京公安机关未移交,望城区公安局无管辖权。训诫书不合法,同时也能说明对上诉人处罚属一事二罚。相关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无过激行为,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望城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望城区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北京公安机关未移交故望城区公安局无管辖权,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不听劝阻,于2016年9月28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进行信访,有训诫书、询问笔录、《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劝返接回通知单、乌山街道办事处关于上诉人信访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望城区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训诫不合法,实质是认为北京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程序不合法,不影响北京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的事实认定,该理由不成立。因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上诉人认为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其训诫,望城区公安局不能再对其进行处罚,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相关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不可信,因相关人员与其无个人利益冲突,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依法可以采信,故该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其无过激行为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实质系主张无视天安门地区这一重点地域的管理要求而以信访为目的在这一公共场所进行聚集滞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处罚幅度。望城区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等相关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陈丽琛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