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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金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346号原告:王金柱,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负责人:王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金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豫R×××××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6年1月7日,张某某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伤者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系全责,应当扣除事故对方二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2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柱所有的豫R×××××货车登记在南阳亿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阳亿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车辆实际产权为王金柱;车辆挂靠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6年1月7日0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R×××××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昆明往重庆方向行驶至云南省盐津县境内,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中和加水点等候加水的岳某某驾驶的冀C×××××-冀C26**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第53069901S2016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张某某受伤,2016年1月9日,张某某到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910.99元。住院长期医嘱显示需陪护两人。2016年4月15日,受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身体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2016)临鉴字第2/041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左前臂损伤遗留左前臂旋转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另出具(2016)咨询字第2/0415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后期解除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该两份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王金柱)一次性赔偿乙方(张某某)人民币95000元,包括乙方住院所需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另查: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事故伤者出院未满三个月、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予重新鉴定申请后将本案移送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3月13日,因被鉴定人张某某出国务工无法进行活体检验终结鉴定程序。2.2015年河南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向事故伤者张某某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被告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张某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伤者张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参与活体检验,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无法确认,原告赔偿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鉴定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张某某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张某某的医疗费中有违反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情形,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车上人员张某某的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诉讼,原告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主张本车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事故伤者和合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伤者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14910.99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5.护理费3161.6元(79.04元/天×20天×2人);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700元(1400元÷2);上述合计27972.5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金柱保险金27972.59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王金柱承担153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宋 冬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淑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