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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8日被明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晚上11时许,在府乾一品高层2楼的工地办公室内,因打麻将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在厨房内拿出菜刀将赵某的左胳膊、右手食指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晚上11时许,在府乾一品高层2楼的工地办公室内,因打麻将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在厨房内拿出菜刀将赵某的左胳膊、右手食指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作案工具及起因;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详细情况;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及原因;5、明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6、明水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明水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未找到;8、明水县法院的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引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煦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