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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中强与罗肖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强,罗肖瑶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577号原告:李中强,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亦挺,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肖瑶,女,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强与被告罗肖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亦挺、被告罗肖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肖瑶向李中强返还押金17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中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李中强与罗肖瑶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初,李中强与罗肖瑶约定,李中强向罗肖瑶租赁车牌号为MAVN7**的安迪Q5汽车,李中强向罗肖瑶交纳170000元押金,押金的利息作为租金,返还车辆时退还押金。2016年3月17日,李中强依约支付了押金,罗肖瑶亦依约提供车辆,并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李中强车辆押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用于车牌号为闽A×××××奥迪Q5押金”。闽A×××××奥迪Q5的车主系林升强。2017年3月27日,林升强以其系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将该车强行取走,李中强向罗肖瑶要求返还押金,罗肖瑶拒绝返还。罗肖瑶辩称,1.其与李中强没有车辆租赁关系,实际将车辆出租给李中强的是邓隆平,其系中间介绍人,后因李中强没有邓隆平的银行账户号码,便将租车押金打入其账户,委托其交付邓隆平,其已经将押金转交,不应承担退还押金的义务;2.关于本案的车辆租赁事宜,公安机关已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涉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请求驳回李中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3月7日,罗肖瑶向李中强收取车辆押金17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李中强车辆押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用于车牌号为闽M×××××奥迪Q5押金。”之后,李中强实际取得租赁车辆,后该车辆于2017年3月27日被车主林升强取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李中强与罗肖瑶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针对该争议问题,李中强认为,收条系罗肖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其认可罗肖瑶为合同相对人。罗肖瑶认为,其系李中强与邓隆平车辆租赁介绍人,其系代收租金,并已转账给邓隆平,并提供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为,罗肖瑶于2016年3月7日,以其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条,向李中强收取车辆押金,李中强亦认可其为合同相对人,应认定系罗肖瑶将车牌号为闽M×××××奥迪Q5车辆出租给李中强。罗肖瑶主张系邓隆平与李中强发生车辆租赁关系,其仅系介绍人,负有举证责任。罗肖瑶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供车协议的照片,仅显示有协议书文头,无法看到相关协议内容及签订人;聊天记录中相关文字内容未能体现罗肖瑶系介绍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罗肖瑶与邓隆平之间的资金往来,即使罗肖瑶确有向邓隆平汇款170000元,也不足以认定罗肖瑶系代收车辆租金,况且,该银行转账记录中并无罗肖瑶向邓隆平转账170000元的记录。故罗肖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邓隆平、李中强车辆租赁关系介绍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李中强和罗肖瑶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关系。李中强向罗肖瑶支付170000元押金,获得使用车辆权利,租赁期间,罗肖瑶应保持车辆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罗肖瑶对该车辆存在处分权瑕疵,导致车辆被所有权人强行取走,李中强无法再使用该车辆,罗肖瑶构成违约,李中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李中强支付的押金,罗肖瑶应予退还。李中强诉请罗肖瑶返还押金170000元,予以支持。租赁车辆被原车主取走以致合同解除,系罗肖瑶未取得相应权利的过错导致,李中强自车辆被取走之日起170000元押金的利息损失应予保护,其诉请罗肖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过高,可参考本地民间有偿借贷一般性标准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系李中强与罗肖瑶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案外人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罗肖瑶答辩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涉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中强与罗肖瑶关于车牌号为闽M×××××的奥迪Q5车辆租赁合同;二、罗肖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中强返还押金17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押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李中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罗肖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振施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