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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绍华、吴洪勇、江涛、袁海、樊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樊鹏,李绍华,江涛,吴洪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男,汉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肄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樊鹏,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初中肄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绍华,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涛,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洪勇,绰号“五儿”,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华、吴洪勇、江涛、袁海、樊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华、吴洪勇、江涛、袁海、樊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江涛、李绍华在安岳县岳阳镇柠都新城“星光国际”酒吧因锁事与被害人胡某某产生矛盾。江涛、李绍华二人遂心生不满,便商量找人打被害人胡某某。之后,江涛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洪勇,李绍华电话邀约被告人袁海,袁海电话邀约被告人樊鹏到“星光国际”酒吧帮忙打架。在“星光国际”酒吧门口,吴洪勇率先动手殴打胡某某,随后李绍华、江涛、袁海、樊鹏即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洪勇、樊鹏用打架现场的广告牌殴打了胡某某。五被告人见胡某某趴在地上不动后,随即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2017年4月22日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江涛、李绍华、吴洪勇于2017年6月7日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袁海、樊鹏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华、吴洪勇、江涛、袁海、樊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社会调查报告、谅解协议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初检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龚某1、龚某2、康某某、刘某1、刘某2、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绍华、江涛、吴洪勇、袁海、樊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华、吴洪勇、江涛、袁海、樊鹏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绍华、吴洪勇、江涛、袁海、樊鹏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涛、李绍华、吴洪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海、樊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绍华、吴洪勇、江涛、袁海、樊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樊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绍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江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洪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欣然 微信公众号“”